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2民初462号
申请人: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县城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大勇村、樟树乡罗洪村衡利丰员工C栋宿舍一、二层。
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保合圩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耀星衡阳县公司)、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耀星衡阳县公司、耀星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财产,扣押、查封、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750,000元为限(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申请人**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缴纳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