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2民初462号之一
原告: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县城富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大勇村、樟树乡罗洪村衡利丰员工C栋宿舍一、二层。
负责人:***。
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保合圩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撤回对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行使诉权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26元,减半收取14,213元。由原告衡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