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8民初764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碑镇石碧村丁祠堂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保合圩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60号2栋603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盐田村王木祖30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维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人仲委【2024】第591号》第一款,纠正裁决书第二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502元;3、撤销裁决书第三款,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50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星公司辩称: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申请人出院后45天就开始从事劳动作业。因此我方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根据申请人与衡阳荣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三)、(一)项:计件工资:按照150元/天,结合当月考勤天数计算应发工资且每月至少休息4天以上。2、护理费:因为本人***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用全由我方人员交付,我方多次医院探望本人从未见过有过护理人员一事,所以此费用我方不给予支付。根据衡市劳人仲委[2024]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其他请求与我司无关。有鉴于此,恳请贵院秉公执法,依法支持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申请,撤销案号(2024)湘0408民初7642号***诉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9日,原告***与衡阳市荣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衡阳融冠云城8#、9#楼及一期地下室部分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限自2023年2月9日至该项目木工任务完成为止。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按150元/天,结合当月考勤天数计算应发工资。荣峰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耀星公司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为衡阳融冠云城8#、9#楼项目木工(含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2023年3月30日16时,原告***在衡阳融冠云城8#楼安装外墙模板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或感染。2023年12月20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衡工伤认字20231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7月30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2406282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伤残等级拾级。
后原告***因与被告耀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39734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24]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535.3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衡市劳人仲委[2024]第591号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被告耀星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系荣峰公司,也是由荣峰公司委托被告耀星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荣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耀星公司虽已将案涉项目木工劳务委托给荣峰公司,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耀星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荣峰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耀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护理费部分,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结合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1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18天,护理费为140.85元/天。因此,被告耀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35.3元(140.85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耀星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综合原告的病历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以及时间周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同时结合原告所签《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50元/天,由于无法确认原告的考勤天数且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每月休息4天以上,本院酌定每个月休息4天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150元/天×26天),故被告耀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502元,由于被告耀星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535.3元;
二、被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