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丁,湖南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锟,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建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邓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9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民申15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丁、赵锟,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黄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夏卫阳提交的合同、代付单、证明以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旗下电厂出具的《五凌电力株溪口水电厂合同台账(2017年度)》、《朝阳公司部分合同》等新证据,足以认定至少有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邓建华以朝阳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是夏卫阳以朝阳公司的名义签订,并且实际施工人是夏卫阳,而非邓建华。另外***主张应付工程款的十七个工程中,还有一个476321.45元的工程已由罗清长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272353.5元,加上朝阳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认定的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707856.57元中至少有3454394.58元不应认定。(二)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是朝阳公司、邓建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1.***在本案所主张的十七个项目中有两个工程项目与案外人郭永强通过法院诉讼主张的相重叠,致使同一笔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支付给郭永强后,又被判决再次支付一次给***。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强制执行了邓建华在朝阳公司的工程款55万元,***主张的工程款中已有55万元被执行,原审判决应对已执行的部分作出相应核减。3.有银行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已直接支付到***账户的203717元没有计入到***已收到的金额中。(三)原判决认定***投资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且未经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朝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却认定“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朝阳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与邓建华系合伙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系***与朝阳公司、邓建华充分协商后签订,合法有效,即便***、邓建华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也应由邓建华或***另行主张。本案系朝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朝阳公司始终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诉请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三)朝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确凿、不严谨,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四)朝阳公司所陈述的再审事由和理由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缺乏证据支撑。夏卫阳、郭永强、罗清长等人均系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系接受***、邓建华的委托而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既不承担投资,也不享受利润,仅是提供劳务。综上,朝阳公司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朝阳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案外人夏卫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9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秦有庆
审 判 员 卜雪梅
审 判 员 黄和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周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