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华,女,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跃公司”)签订的,并非与***签订。***也自认了上述事实,该合同直接与安跃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与***存在分包关系是错误的。2、***提供的欠款凭据系安跃公司因复工复产,法定代表人***无奈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款凭据并非正式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欠款除部分材料款外,大部分系民工工资,故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情形下,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际分包工程给郑云民,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一审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工程虽未竣工,但在吉首市住建局主持下结算。原审判决***按结算金额支持工程款利息、连带责任,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合同结算、合同性质否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合同主体系安跃公司与***,违背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合同未正式结算,否认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本案系劳务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判决结果无实质影响。4、上诉人否认***分包工程、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5、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利息有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未涉及到答辩人。答辩人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房租、材料款781,000元,利息54,670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后续利息以7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债务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首市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帮平、杨玉贞,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3年12月8日,被告***基于该分包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金地明珠商住楼G栋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5月11日在吉首市住建局的见证下,被告***与***签订了《安跃房地产吉首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G栋》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未完成的工程总量人工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1,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跃房地产吉首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G栋》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按照此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现就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等人,其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被告***基于该分包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金地明珠商住楼G栋的劳务分包给***,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关的建设资质亦归于无效。2020年5月11日***与***达成了《安跃房地产吉首金地明珠商住楼项目G栋》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1,000元,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到了胁迫才签订的,结算金额不真实,不应支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协议签订后也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但是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故现原告主张按照此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超过此标准,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对该工程款的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工人不享有该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对工程款的优先权,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益阳朝阳公司表示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工程款781,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而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朝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因上诉人朝阳公司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亦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不能基于该合同向上诉人朝阳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朝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等人,存在主观过错,但该过错基于此转包合同产生,仅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而不约束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朝阳公司并不因此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朝阳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仅为承包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等人对转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两者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上诉人朝阳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据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朝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1000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工程款781,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即撤销“二、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8.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娥媚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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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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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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