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政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
负责人:李国安,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铝膜板延期租赁费250065元;2、依法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铝膜板丢失赔偿费82295.7元;3、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两项费用的合计金额33236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30511元(应计付至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铝模板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曲解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是以栋为单位,但履行合同时双方均按单元履行,根据交易习惯,铝模板是定制化产品,只需定制后产品能独立使用即可分批租赁,绿地国际某都二期12栋两个单元的模板不能通用,合同履行时,双方将每个单元视为合同约定的“栋”,鑫政公司提交每单元起租日、停租日的证据均分开,一审法院简单套用合同中的“栋”不利于正确计算租金。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起租日为2020年1月8日,停租日为2020年11月29日,案涉项目12栋一单元起租日为2020年2月21日,二单元的起租日为2020年1月6日,而根据鑫政公司提交的《停租确认单》,2020年12月28日才开始停止计算租期。三、一审法院认定模板丢失证据不足错误,租赁的铝模板退场前,双方完成了初步清对,确认模板没有损失,材料因无法清对,以退场数据为准,通过朝阳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铁配件返厂数量表》、《返厂物资交接表》与《出库清单》进行对比,根据约定的单价,铁配件损失费为82295.7元,鑫政公司单方制作的仅为计算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认定损失费与事实不符。四、案涉租赁合同从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看,不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鑫政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租赁物,朝阳建筑公司付租金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均不受不可抗力影响。同时,鑫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免除12栋二单元模板因遇春节30天的租金,不应再次因该期间属于新冠疫情而扣除。五、租赁合同中延期租赁费属于主合同义务,不属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法律并未禁止不能将分公司作为被告,鑫政公司有权将总公司与分公司同时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只能将总公司作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六、根据《出库单》与《停租确认单》,12栋一单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停租日为2020年12月28日,共计331天,延期天数为41天,二单元租赁开始日为2020年1月6日,停租日为2020年12月28日,延期天数为57天,两个单元的户型结构相同,《铝模板租赁结算单》中约定总面积为81654.4平方米,每个单元租赁铝模板面积为1275.8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一单元的延期租赁费为104619元,二单元的延期租赁费为250065元,鑫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辩称,一、鑫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12栋一单元与二单元认定为栋正确,案涉合同约定按铝模板的接触面积来进行计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鑫政公司认为应该分开计算不正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12栋一单元、二单元完全独立,模板不能通用。同时,合同指定收货人是潘某强、王某峰,其他人是没有权利接收货物,故租赁期限应从2020年1月8日计算,且返厂物资交接表、鑫政铝业回执单、停租确认单能够证实退场时间是2020年11月29日,返厂物资交接表由潘某强签名,足以证实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书面通知了鑫政公司。二、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赔偿的认定正确,即提供的损失表系单方制作,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也没有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来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提供的租赁物是经过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签名,鑫政公司的推理不能成立,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正确。三、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鑫政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且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系总公司,而朝阳建筑公司系分公司,如应承担责任,也是由总公司承担义务,不应由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政公司的上诉。
鑫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铝模板延期租赁费2500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模板丢失赔偿费133785.7元;3、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向鑫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述2项费用合计金额38385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为20843.2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鑫政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铝模版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承租鑫政公司的铝模板系统用于绿地·国际某都二期12#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2层墙柱至33层顶层(3.6米至96.4米),层数为32层,单层面积为2392.6平方米,包干单价为16.56元每平方米,整栋楼合计金额为1267886.59元。合同第三条注1约定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或双方确认的租用期限为准。注2约定了工程量按标准层模板与砼(及PC构件)的接触面面积计算,暂定总面积76563.2平方米,铝模板租赁按包干单价16.56元/平方米计算;如已超出租赁期,则每延期一天按模板面积2元/平方米/天计取租金。乙方必须在铝模板深化图纸确认后3天上报标准层工程量确认单,甲方应收到乙方确认单后10天内进行审核,逾期未审核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上报的工程量无异议,并在发货前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此后付款依据以该标准层确认面积为准,除设计变更外,该标准层确认面积不再另行核算。注3约定,上述总价或租金单件包含拉片铝模板系统进出场所需的运输费用、租赁费用、与之配套使用的铁配件费用、现场技术人员人工费用、税费、图纸深化设计费、试拼装费……注4约定,上述租金已包含模板租赁使用模板系统组成:一套铝模板、一套背楞/方通、一套斜撑、三套内单支顶、四套悬挑部位外单支顶、一套销钉销片、首层使用量拉片、一套连接模板的螺栓……合同第五条约定:1、单栋楼模板租赁期不超过27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实际首车模板运到工地日为准(以先到日期为准),至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如遇春节一个月时间不计入租赁期,甲方以手机信息或书面通知乙方模板退场时间,乙方应及时将模板清点退场,如乙方未及时将模板清点退出施工现场,将以甲方通知时间起不再计算租赁期。第六条第4款约定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潘某强、王某峰。第7款约定租赁期满,由甲方负责进行清理、清点、打包、装车,乙方需派人全程参与清点、打包、装车,并对铝模板清点结果签字确认,若乙方在甲方清单结果出来后3日内未对清点结果确认签字,则视为认同清点结果。如发生损坏或丢失除支付全额租金外,应另按模板1050元/平方米、钢件7000元/吨对乙方进行补偿。第七条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1、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租赁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2、铝模板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总租赁价款的40%作为发货款;3、单栋主体模板施工一个月结算总租赁价格的15%,单栋主体模板施工二个月结算总租赁款的15%,施工至16层结清尾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以迟延支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责任。第6款约定,甲、乙在履约过程中,因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履约不能或履约不完全时,失约方应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方可免除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除在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其他任何人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鑫政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将首批模板及铁配件运到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建筑工地,之后分别于2020年1月7日运送第2车、2020年1月8日运送第3车、2020年1月9日运送第4、5车,2020年2月21日运送第6、7车、2020年2月22日运送第8、9车、2020年2月27日运送项目补料、2020年3月23日运送项目补料。其中,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潘某强签名确认收货的有2020年1月8日的铝模板24781.76千克、背楞4149.76千克、铁配件等;2020年1月9日(第5车)的铝模板36247.28千克、背楞8801.36千克、铁配件1100千克等;2020年2月21日运第1车铝模板11928.8千克、铁配件7190千克等;2020年2月21日第2车铝模板22984.8千克、铁配件9390千克等;2020年2月22日第3车铝模板31538.27千克、背楞8054.16千克、铁配件3140千克等。2020年11月25日,案涉项目竣工。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已向鑫政公司付清租金1352196.86元。202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返厂物资交接表,潘某强代表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签名,鑫政公司于同日出具签收回执单1份。2020年12月28日,鑫政公司出具停租确认单,载明最后一车铝模板材料已于2020年12月28日退场完毕,要求项目部予以确认在以上日期开始停止计算租期,潘某强在该单上载明铝模板通知退场的时间从2020年11月25日开始并签名。2020年上半年全国包括益阳在内陆续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2020年1月23日,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一级响应持续至2020年3月10日止,共持续48天。2020年4月16日,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延误工期45天为由,向鑫政公司发函要求实际延误的45天不计入合同约定的270天租期或在270天租赁期限上增加45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有如下:一、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朝阳建筑公司是否支付延期租赁费。新冠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三、朝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模板丢失赔偿费。四、朝阳建筑公司是否应按鑫政公司主张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38385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支付违约金20843.2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鑫政公司已起诉朝阳建筑公司,其同时起诉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的《铝模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开始时间为首车模板运到工地日为准,合同指定收货人潘某强在出库单签名确认首车模板于2020年1月8日运到工地,故租赁期限应自该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以手机信息或书面通知鑫政公司模板退场时间,如鑫政公司未能及时退场,将以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通知时间起不再计算租赁期,结合停租确认单、返厂物资交接表、鑫政铝业签收回执单,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通知模板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故租赁期限应自该日截止,期间共327天,扣除双方约定春节30天,实际租赁期间为297天,超期27天。在此期间,新型冠状病毒发生,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一级响应持续至2020年3月10日止,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执行政府为公共安全发布的疫情防控指令,且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免除违约责任条款,故因疫情原因导致租赁期间延期27天,未超过疫情影响期间48天,可免除违约责任,朝阳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延期租赁费。鑫政公司主张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丢失了租赁物,因其提供部分租赁物运向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未经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潘某强、王某峰签名确认,其提供的铁配件发货与返厂差异分析表等证据系单方面制作,其损失的租赁物无法确认,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不认可。鑫政公司主张的模板丢失赔偿费133785.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鑫政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违约金与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均系要求朝阳建筑公司、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重复计算,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5.22元,由鑫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鑫政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6日绿地国际某都12#二单元铝膜板出库单载明铁配件13070千克,该出库单由刘某签名。同日,由刘某签名的绿地国际某都12#二单元铁配件发货清单载明:标准单顶数量1100、单顶钩子数量1100、特殊单顶数量75(编码T01010XX)、特殊单顶数量30(编码T01010XX)、特殊单顶数量45(编码T01010XX)、穿墙螺杆数量735(编码T01010XX)、穿墙螺杆数量155(编码T01010XX)、穿墙螺杆数量10(编码T01010XX)、垫板数量1460、山形螺母数量1380、短款销钉数量11000、销片数量15000、斜撑120数量10、配件数量10、钢丝绳数量655.2、绳卡数量624、花篮螺栓数量312、拉锁扣数量156、K板预埋套数量460、活接螺栓数量460、小斜撑数量350、方通扣数量2450、拉片200数量1950、油性脱模剂数量200、胶杯数量830、定位胶管数量62.1、PVC套管数量19、拉片150数量40、拉片250数量260、拉片300数量160、拉片400数量65、拉片900数量20、六角螺母数量80、背楞T型螺栓数量105。2020年2月21日,由潘某强签名的绿地国际某都12#一单元铁配件发货清单载明的铁配件除短款销钉数量为13000外,其余铁配件数量与上述发货清单载明的数量一致。2020年7月25日,鑫政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就绿地国际某都二期铝模板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工程量为81654.4平方米,合同结算总额为1352196.86元,同时,该结算单载明模板租赁延期费如项目延期后期按合同约定实时收取,模板损失费待模板全部返厂后进行核算。2020年11月25日,程某飞、刘某等人作为参加验收人,并由刘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的《项目竣工铝模板验收表》载明模板完整度准确,多余材料无法清点,以返厂数据为准。铁配件作清算不可行,具体返厂清点,以数据为准。2020年12月28日,由程某飞、刘某签名的《益阳绿地国际12栋1#、2#楼铁配件返厂数量表》载明:标准单顶数量2193(毁坏7根)、特殊单顶数量102(编码T01010XX)、特殊单顶(编码T01010XX、编码T01010XX)数量共计95根、穿墙螺杆(编码T01010XX、编码T01010XX)数量共计1230、短款销钉及销片数量共计12000套、K板预埋套数量50、活接螺栓数量15、花篮螺栓数量605、垫板数量45、小斜撑数量609、方通扣数量4073、山形螺母数量340、背楞T型螺栓数量15、长销钉数量200。朝阳建筑公司及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绿地国际某都12栋一单元与二单元的户型相同,设计面积也相同。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朝阳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鑫政公司延期租赁费、模板损失费及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政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出库单、铁配件发货清单等证据原件证明其发货日期及数量,朝阳建筑公司及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在一审中对鑫政公司提交了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未对鑫政公司提交证据中载明的数量提出异议,且其并未否认收到了清单上的铝膜板及配件,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为潘某强、王某峰,刘某为书面文件签收人,且鑫政公司的出库单等送货单据并非全部由指定收货人签字,但朝阳建筑公司对刘某、王某旺等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异议,且其公司向鑫政公司返还铁配件时亦由刘某签字,一审法院仅以部分出库清单无指定收货人签字为由未予认定不当,故根据鑫政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铁配件发货清单等证据,绿地国际某都12栋一单元铝模板的起租日应认定为2020年2月21日、二单元铝模板的起租日应认定为2020年1月6日,而根据停租确认单、返厂物资交接表、鑫政铝业签收回执单等证据,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通知铝模板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故绿地国际某都12栋一单元、二单元的停租日应认定为2020年11月29日。鑫政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虽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春节一个月时间不计入租赁期,但湖南省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一级响应持续至2020年3月10日止,而上述约定不计入租赁期的时间亦与疫情期间存在重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势发生变化,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应酌情认定绿地国际某都12栋一单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不计入租赁期限,二单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不计入租赁期限,绿地国际某都12栋一单元实际租赁期间为265天,二单元实际租赁期间为281天,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不超过270天,故12栋一单元不应支付铝模板延期租赁费,二单元应支付11天铝模板延期租赁费。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的《铝模租赁结算单》载明的案涉工程结算工程量为81654.4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12栋的施工范围共计32层,而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二审中确认12栋一单元与二单元的户型结构及设计面积相同,朝阳建筑公司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面积存在变更或面积不一致,故每单元单层租赁铝模板的面积应认定为1275.84平方米(81654.4平方米/32层/2),而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系朝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朝阳建筑公司承担,故朝阳建筑公司应支付鑫政公司绿地国际某都12栋二单元铝模板延期租赁费28068.5元(1275.84平方米*2元*11天)。
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的附件4《铝合金模板及配件的赔偿报价清单》就铝模板、铁制品、塑制品、配件及综合物资的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且鑫政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铁配件发货清单及铁配件返厂数量表证明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未予归还的数量,虽然朝阳建筑公司及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朝阳建筑公司及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承担,就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未予归还部分铝模板配件,朝阳建筑公司应向鑫政公司支付模板损失费,故朝阳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模板损失费分别为:标准单顶910元(7*130元)、特殊单顶1440元(编码T01010XX,48*30元)、特殊单顶1265元(编码T01010XX,55*23元)、穿墙螺杆3575元(编码T01010XX,550*6.5元)、穿墙螺杆200元(编码T01010XX,20*10元)、垫板8625元(2875*3元)、山形螺母9680元(2420*4元)、短款销钉12000元(12000*1元)、销片9000元(18000*0.5元)、斜撑120为5600元(20*280元)、钢丝绳3931元(1310.4元*3元)、绳卡1248元(1248*1元)、花篮螺栓266元(19*14元)、拉锁扣2496元(312*8元)、K板预埋套5655元(870*6.5元)、活接螺栓2715元(905*3元)、小斜撑2730元(91*30元)、方通扣9924元(827元*12元)、六角螺母80元(160*0.5元),背楞T型螺栓因双方未约定赔偿单价,而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未归还的数量为195个,酌情认定为780元,以上模板损失费总计82120元。
此外,朝阳建筑资阳分公司与鑫政公司在合同中就合同期内的价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双方在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为延期租赁费及模板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鑫政公司要求朝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公司该项目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延期租赁费28068.5元;
三、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损失费82120元;
四、驳回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22元,由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6.22元,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43元,由湖南鑫政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2.43元,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黎 娜
审 判 员 刘国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飞律
书 记 员 文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