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1601号
原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玉兰路豪佳庭院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12800000元对魅力城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配套工程。202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魅力城小区5#一楼的商铺抵扣工程款,商铺单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住房单价为5100元每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2022年10月2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发布(2022)湘0903民督9号支付令,限被告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00元。2022年12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发布(2022)湘0903民督11号支付令,限被告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被告未予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2800000元,由原告垫资建设,并约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后10日内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决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双方就已审定的竣工决算书签字认可。被告同意以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商品房和门面房折抵工程款,商品房折抵单价为5100元每平方米,门面房折抵单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并同意被告以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商品房和门面房折抵工程款。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经本院审查,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9号支付令,被告收到该支付令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800000元,扣除已经结算的9500000元工程价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商品房和门面房折抵工程款。2022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经本院审查,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11号支付令,被告收到该支付令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的约定,将折抵工程价款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商品房和门面房向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民督9号支付令和(2022)湘0903民督11号支付令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280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9号支付令和(2022)湘0903民督11号支付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但原、被告结算书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商品房和门面房折抵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令,本院审查后,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9号支付令和(2022)湘0903民督11号支付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债权应为优先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800000元对案涉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