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2民初2962号
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85号***1单元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43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科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000元(暂定);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北京市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区消防电工程三标段中的全部施工安装及相关工作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是项目消防施工图纸及清单内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合同价款128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共计122天。为了明确该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工程洽商及新增工程量的价格约定,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补充细则》。
在施工过程中,火灾自动报警、火灾设备、电源监控、防火门、水炮项目的工程量大量增加,远远超过合同范围,此外,还增加了合同外的项目,包括:配管、桥架、穿带线、接线盒安装、套盒安装、模块柜。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大量增加,工期一再延长,原告的劳务费用大量增加,原告上报工程量和工程款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均遭拒绝。在2018年6月6日,被告终止劳务协议。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944元。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多次进行洽商变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均希望通过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专属管辖。鉴于涉案工程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通州区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阿科普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金额;第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垫付40余万劳务费,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和调试,支付了241200元。原告撤场后,多次到场地进行闹事,按合同约定应罚款5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总额中扣除,并且减去已付款项。双方在2018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多退少补进行结算,有可能存在原告需要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阿科普公司(发包人)与兴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区消防电工程三标段项目消防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分包范围:项目消防施工设计图纸及清单内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总额128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共计122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又签订《劳务协议补偿细则》,对承包范围、工程量结算、工程洽商及新增工程款的价格、费用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兴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北京市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区消防工程三标段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火灾自动报警、火灾设备电源监控、防火门、水炮项目的工程量及其人工费用;2、配管、桥架、穿带线、接线盒安装、套盒安装、模块柜的工程量及其人工费用。在鉴定过程中,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兴辰建筑公司交纳鉴定费用,兴辰建筑公司向本院表示其无法交纳相应鉴定费用。本院已将不能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相关不利后果,向兴辰建筑公司进行了告知和释明。
本院认为:起诉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兴辰建筑公司为明确其诉求,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兴辰建筑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兴辰建筑公司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驳回其起诉。其可待诉求明确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多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