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893号
原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43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婷,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罕,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科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力,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婷、杨少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科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6042.09元(含质保金);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时止(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以986042.09元为基数,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阿科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质量安全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时止,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阿科普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的庭审中还明确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以84379.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施工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C89地块,合同金额3348385.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3月31日经过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8月23日,经北京恒信诚达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本项目结算价款为3657945.79元(第一次审核价格),总包、监理、审计、业主单位、原告五方对此价格予以确认。第一次审核后,按照本项目业主单位要求,对被告分包工程进行了第二次审核,经过审核,第二次审核价格为3589895.46元,原告作为分包方将原告盖章后的二次决算文件上报至被告,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始终未予返还盖章原件。在最终结算谈判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两项无理要求,第一要求原告承担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和作业人员生活水电费12万元;第二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事故处理费。依据双方合同规定“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由总包单位负责”,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给被告优惠4%,被告的第一项要求无理。另,劳务作业队因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该作业队即组织部分人员对施工现场大门进行非法围堵,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该劳务作业队支付了2万元。原告认为,施工现场情况复杂,作业队与原告方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被告方的做法实际是助长了歪风邪气。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的第二项要求无理。由于以上两项款项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60257.55元,扣除总包管理费143595.8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6042.09元(含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应付款额度为95%,24个月质保期满后28天内退还5%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34.2.3条第2项,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只满足支付合同价款60%的条件,我方目前已支付2460257元,扣除原、被告协商一致合同价款4%的让利,已经支付至合同价款77.4%,不存在合同欠款,因为不存在合同欠款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我们退还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万元,我们认可该笔费用,这是我们同建设单位和施工的一个措施,完成质保后该退的本金予以退还,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是不计利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5日,中铁公司(总承包人)与阿科普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了《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专业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施工工程消防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C89地块。资金来源:自筹。三、合同价款3348385.97元。四、合同工期14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9.1.17(6)工程施工水电费由总包人承担,专业分包人不需计取此费用,生活水电费由专业分包人承担。34.2.3(2)工程阶段进度款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实行分阶段支付,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包含100%的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设备分批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分批到场设备价款,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款项在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发包人档案管理标准移交完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留取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等相关款项后再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预付款、月度进度款等。34.4.2总承包人不按第34.2款的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若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发包人仍未按延期付款协议中确定的延期付款时间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分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时间或延期支付进度款时间到期后10天内经总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4.4.3总承包人不按第34.2款的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分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时间或延期支付进度款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总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总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总承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37.3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履行保修义务后28天内,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专业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8.2.1本专业分包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
2012年12月28日,阿科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致: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6项目经理部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施工工程消防工程中标通知书,我方承诺,我方与贵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承诺让利合同总价的4%(即3348385.97*4%=133935元)。此项费用在贵方支付我方第一笔工程款时开始抵扣。”
合同签订后,阿科普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2013年1月11日,阿科普公司向中铁公司交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中铁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费用,并同意退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笔费用是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交纳的,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
2017年8月14日,阿科普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我司所分包的工程早已完工,现就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郑重致函贵司:一、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配合,依约履行合同,所分包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并经过四方验收。二、工程竣工后贵司一直拖延结算,至2016年8月23日作出结算,经各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657945.7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支付至95%;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退还5%质量保证金,但贵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考虑到贵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也为了便于双方进一步的合作,望贵司收到此函后3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作出回复,并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我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就贵司的违约行为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将承担更大责任。望贵司慎思并妥善对待,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可收到过该份催告函,但表示因为结算没有进行所以一直没有进展。
在审理过程中,阿科普公司出示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67《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结算费用审批表》和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结算费用审批表》确认合同价款为3348385.97元,结算价款为3657945.79元。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在此表中签名或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其中建设单位主任签名栏在表格的最下方,建设单位主任签名的日期最晚,为2016年8月30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工程名称: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施工工程消防工程。审定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审定结算金额为3589895元。建设单位栏由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人才基地建设管理中心签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承包单位栏由阿科普公司和中铁公司签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审查单位由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89895元,其中中铁公司已支付2460257.55元,双方也均认可剩余应支付工程款需扣除4%让利143595.8元,即中铁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为986041.65元(其中含5%质保金179494.75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告函》、《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工程结算费用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阿科普公司签订的《中国华能集团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项目实验楼B栋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应当扣除水电费及处理事故费用、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水电费费用、处理事故的费用以及阿科普公司主张的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都应当对上述问题有所考虑,故在结算后再提出扣款或主张支付,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2.3(2)“剩余款项在办理竣工验收、按照发包人档案管理标准移交完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留取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等相关款项后再行支付”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期限,而是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中铁公司就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关于结算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因双方最终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质保金也应当在结算后一并退还。关于质量安全保证金,本院认为,质量安全保证金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现中铁公司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未约定返还的期限,且阿科普公司亦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增加了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阿科普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此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604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路新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