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9419号
原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43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滨奥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486701.9元;2.请求判令滨奥公司返还***公司履约保证金82500元;3.请求判令滨奥公司向***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6月10日至**所欠工程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8日利息金额为3710.6元);4.请求判令滨奥公司向***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比照LPR,自2021年9月16日至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8日利息损失金额为3115.34元);5.请求判令滨奥公司赔偿***公司维权损失820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2000元;6.请求判令滨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公司与滨奥公司签订了《天津金科天湖南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天津金科天湖南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公司因此向滨奥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825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滨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如滨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4天到28天以内的,滨奥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二向***公司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延误的时间,***公司以到期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三向***公司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至迟随结算款余额一并支付(返还)***公司。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双方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滨奥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82500元,且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95264.52元,滨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8562.62元,其余486701.9元未付,其中含质保金87725.62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亦依照约定向滨奥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其中相当部分为预开。后虽经***公司催要,滨奥公司至今未将《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滨奥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滨奥公司辩称,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滨奥公司不认可,***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含有质保金87725.62元,到目前质保期限并未届满,该质保金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根据约定质保期截止到2023年10月20日。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滨奥公司不认可,双方于2022年6月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应付未付的结算价款为398976.28元,该价款根据滨奥公司自身资金计划安排付款,不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关于***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82500元,滨奥公司认可没有返还的事实,但不认可承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不计利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损失,滨奥公司不认可承担,该费用并非必然的、合理的支出,而属于***公司单方扩大损失,要求滨奥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且律师收费标准在行业内不统一,本案案情简单,争议金额约400000元,即使按业内普遍收费5%的标准也不高于20000元,而本案***公司主张金额高达80000元,显然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过高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7月8日,***公司向滨奥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82500元。2020年7月20日,***公司与滨奥公司签订《天津金科天湖南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滨奥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金科天湖南苑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750000元,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2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202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涉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算总价款为3095264.52元,其中质保金为87725.62元(滨奥公司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公司),滨奥公司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98976.28元,***公司同意滨奥公司自行选择如下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1、现金支付:滨奥公司于收到***公司提供发票后/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公司支付;2、汇票支付:滨奥公司于收到***公司提供发票后/日内,向***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转让应收债权:滨奥公司于收到***公司提供发票后/日内,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手续;4、其它方式:协议生效后,双方协商确定申请付款相关要件资料及提交时间,***公司提交滨奥公司审核通过后,且***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提供完毕全额发票,滨奥公司根据自身资金计划安排付款,不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滨奥公司已收到***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确认滨奥公司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98976.28元,庭审中滨奥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应当在***公司起诉时支付,故滨奥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76.28元。关于质保金87725.62元,滨奥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现在不应支付,***公司认可该时间,但是认为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滨奥公司长期欠款,诚信方面有严重的问题,鉴于滨奥公司的违约情形,质保期应当提前到期。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届满,***公司主张质保期提前到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滨奥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76.28元。
***公司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滨奥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和质保金支付时间相同。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如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如有剩余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因此***公司无违约责任时,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公司有违约责任时,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后随结算价款一并支付。双方在结算时确认***公司无违约扣款,因此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涉诉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滨奥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6日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现滨奥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公司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滨奥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滨奥公司根据自身资金计划安排付款,不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款表明双方确认滨奥公司逾期付款不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公司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效力由法院认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该约定指的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约保证金应当返还之日不计利息,滨奥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6日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滨奥公司未按时支付,必然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滨奥公司应当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要求滨奥公司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8日的利息3115.34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滨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差旅费的数额,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起诉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滨奥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滨奥公司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因律师费收费标准并不统一,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耗费工作时间等酌定滨奥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76.28元;
二、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2500元、截至2022年9月8日的利息3115.34元以及2022年9月8日后的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由天津滨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