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43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与永阳路交又口德天金水湾1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兴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4民初17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312688.79元,并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315361.79元为基数给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不应向邯郸兴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双方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的前提是业主方向甲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对工程量计算及工程费用支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邯郸兴辰公司洽商增加工程量因业主方未向***公司追加洽商,***公司依约定不应给邯郸兴辰公司追加工程量。由于是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劳务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公司给兴辰公司追加洽商工程量的前提条件是业主方就该洽商工程量向***公司追加经济洽商。现由于业主方对于邯郸兴辰公司因洽商而增加的工程量,未向***公司追加经济洽商,因而不符合***公司向邯郸兴辰公司追加相应洽商增加工程量的条件,***公司依约不应相应追加邯郸兴辰公司相应的工程量(工程费)。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洽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因业主方尚未向***公司支付,则依据约定,***公司亦不应向邯郸兴辰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合同中有约定,最终约定是结算完成之后进行,甲方和业主方结算是5月21日完成,洽商汇总表在这之前,不符合约定,这个表有备注,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结果,根据甲方和业主方的结算结果,甲方经业主方洽商变更之后的数额,结算结果是0,所以不应当追加工程款。
邯郸兴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2022年5月30日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给双方了。截止一审判决时工程保质期已经过了2年,业主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支付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涉案工程送审金额是1000多万,审减金额针对的不是全部的工程,审减金额是上诉人和业主确定的,这是对方让利的事情和我方无关。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款是根据洽商汇总表,这个表确认的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很多项金额是0。一审法院在核算工程款时,又扣了我方2万多,这个和我方无关,我们没有上诉只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
邯郸兴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劳务费798942.17元;2.***公司赔偿劳务费利息损失,以79894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兴辰公司原名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公司(甲方)与邯郸兴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具体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倒班宿舍及行政办公楼项目消防工程》中的全部施工安装及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办理劳务合同备案,并承担相应备案费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金额与此协议一致,仅作为建委要求备案所用。双方一致同意工程实际执行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本工程施工协议总金额为33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人工费2300000元,辅材及机具费1000000元。双方同意,甲乙双方结算以最终通过审计的业主与甲方的决算报告为结算依据进行甲乙双方决算。消防验收合格(特指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北京市消防局组织的消防验收),业主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施工费后,乙方凭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单》之复印件,向甲方提出进度工程量剩余款付款申请,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的本协议总价的85%。甲方与乙方就本协议范围内最终结算应在甲方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完成之后进行。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乙方凭双方签字**生效后的决算报告向甲方提出剩余款项付款申请,甲方支付至结算最终价款之95%。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以消防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书面要求为准。保修期满后,乙方凭保修期满报告(须有业主或物业单位的有效签字并**)向甲方提出保修金付款申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结算最终价全款之100%。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施工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合同签订后,邯郸兴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合同外的洽商变更,双方签署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
邯郸兴辰公司提交有***公司**的洽商汇总表,显示洽商内容施工结算审定额总计407325.05元。邯郸兴辰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的施工结算汇总表,显示施工结算金额为3541953.19元,其中主合同3300000元、洽商407325.05元、扣减未施工内容8145元(备注地下立体车库约900个喷头未安装)、扣款单20336.26元、沟槽件扣款136890.60。注:本结算已涵盖该项目的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费用,原则上将不再做任何其它形式的费用追加,因业主方与甲方结算未完成,今后甲方结算工程量或价格如有增减,则乙方结算工程量或价格也做相应的增减。邯郸兴辰公司主张洽商变更部分费用为798942.17元,并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对洽商变更工程款进行鉴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随机确认并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日该机构因鉴定材料未达鉴定最低要求,终止鉴定工作。邯郸兴辰公司不认可上述施工结算汇总表中扣减部分,***公司提交扣款单两张,邯郸兴辰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8月18日,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乙方)及***公司(专业分包人、丙方)签订《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倒班宿舍及行政办公楼项目消防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承揽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倒班宿舍及行政办公楼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总价15384996.71元,固定总价。2021年5月21日,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签订《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基建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载明送审金额16988466.49元、审减金额2303469.78元,共同确认定案金额14684996.71元。其中对于劳务分包项目未列明确审定金额。
再查,***公司已支付邯郸兴辰公司工程款337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及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案涉施工并非经过招投标确定,故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实际执行以《劳务协议书》约定为准。其次,《劳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双方的结算应当以业主与甲方的决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公司与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并未列明劳务分包项目的结算金额,故无法通过该结算确认本案应结算工程款金额。再次,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合同外洽商变更部分金额为798942.17元,但并无双方确认的结算材料,而司法鉴定工作也因鉴定材料不全无法开展。故仅能依照***公司**确认的洽商汇总表确定洽商内容工程量。***公司主张扣减项目,除扣款单部分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外,其余项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应为3686988.79元,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约定最终结算应在***公司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完成之后进行。故利息应当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邯郸兴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2688.79元;二、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536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提交有***公司和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基建项目竣工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其中洽商申请结算金额合计是23269515.36元,结算金额是0。邯郸兴辰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系***公司和业主恶意串通伪造,不具有合法性,明细表内容与一审法院从业主单位调取的情况说明和确认单相矛盾,***公司在一审期间声称没有结算材料,故一审法院去业主单位调取材料,该明细表仅仅有洽商部分的明细,没有合同内工程项目的明细,不符合常理。对此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与《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基建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及涉案工程款的关系,该表亦不能体现该表中的洽商部分被核减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系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邯郸兴辰公司提交有***公司**的洽商汇总表,显示洽商内容施工结算审定额总计407325.05元。被上诉人主张《劳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结算应当以业主与甲方的决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业主与甲方结算中未包含洽商变更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邯郸兴辰公司与***公司合同签订后,邯郸兴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合同外的洽商变更,双方签署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后***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与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的洽商变更记录,其提交的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基建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中对于涉案劳务分包项目亦未列明确审定金额。因此其以业主、甲方未对洽商变更部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邯郸兴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1.60元,由邯郸兴辰公司负担7361.6元,已交纳;由***公司负担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33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