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6153号
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70860.4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奖励金26000元;3、支付刷漆工程款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人民日报社综合业务楼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奖励金。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刷漆工程,被告应该支付刷漆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款没有依据。关于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擅自停工,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追究违约责任而不是给予奖励。认可刷漆款数额,但质保期还没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AP-RMRB-SG15/01的《劳务协议》,内容为:为调动乙方积极性,甲乙双方就所签订人民日报综合业务楼消防安装工程所签定的劳务协议及委托,劳务协议号:AP-RMRB-SG12/17、AP-RMRB-SG14/12-1(甲方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签)、AP-RMRB-SG14/12-2,劳务委托号:AP-RMRB-SG12/17-1,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书承包范围、单价、计价原则及责任条款内容不变。二、原协议书中协议金额作如下更改:1、原协议AP-RMRB-SG12/17的协议金额由56.3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协议价为790756.9元,详见附件1。2、AP-RMRB-SG14/12-1的协议金额由8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协议价为909057.79元,详见附件2。甲方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金额为80万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83万元。因甲方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终止劳务合同,故超出83万元部分的工程量是**完成的,劳务协议由**继续履行。3、原协议AP-RMRB-SG14/12-2的协议金额由30万元调整协议价为38万元。其中8万元主要为乙方漏报前任施工队遗留的所有工程问题要求追加的费用,乙方已确认不再以前任施工队存在施工问题为由而追加费用,包括乙方认为前任施工队未安装设备材料,已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整。4、原劳务委托号AP-RMRB-SG12/17-1协议金额7万元不做调整。5、原协议AP-RMRB-SG12/17和AP-RMRB-SG14/12-1中发生的洽商金额为48万元,详见附件3。6、乙方承诺在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不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不再以其它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加费用,并按原各劳务协议相关要求及业主要求时间完成人民日报综合业务楼消安装工程。乙方不得在此工程未最终移交业主前随意停工、怠工或干扰甲方进行正常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7、以上协议金额合计:2629814.69元。……四、付款方式:l、按施工进度付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工量对应工程款的80%。2、工程通过消电检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计金额的80%即2103851.75元;工程经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计金额的85%即2235342.48元;工程移交业主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计金额的95%即2498323.96元;余下5%工程款即1131490.73元作为工程质保,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使用之日起算起2年后支付乙方。五、人民日报社综合业务楼消防安装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并移交业主后,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2.6万元。六、……。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量外,还发生工程增量或产生损失,其中:2013年10月9日的《施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354576.96元;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日报社项目急需材料进场施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发生窝工损失32550元;2013年12月13日的喷淋系统追位协调不及时导致原告发生窝工损失42000元;2014年8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11750元;2015年11月30日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17000元,该说明内容为“人民日报社A楼喷淋管道冻坏后,**施工队积极配合物业关闭阀门,清水。”;2016年3月3日的《确认单》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1200元,《确认单》内容为,**施工队于2016年3月3日上午来人民日报社A楼一层更换减压消火栓头一个,人员有吴x洋、*x博、康x军三人,并配合消火栓立管冲水完成。被告称上述工程量均已经被AP-RMRB-SG15/01的《劳务协议》所涵盖。被告主张原告应该负担部分费用或赔偿损失,其中: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总包服务费分摊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应该分担4万元费用;2013年3月9日的罚款单可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罚款3000元;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施工有问题,导致产生修复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费用。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日报社项目整改施工计划》,被告提出4项需要整改的内容,被告2016年1月22日确认除第4项不具备条件未完成,其余3项已经完成。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提供未施工完善的区域,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施工完成并自检,如业主以其他非施工原因推脱,不能在2016年1月23日前验收完成,被告提供不出不合格理由,被告将视同认为施工合格并移交完成,按双方协议约定执行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工程不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88033.22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P-RMRB-SG15/02《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人民日报社综合业务楼消防工程的喷淋系统管道刷漆,质保期为2年,从完工后算起。现还有刷漆款8500元未支付。原告称是2015年10月份完工,被告称完工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
原告称因被告将其赶走,无法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3月14日发出的解约通知,称因为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办公室闹事,故解除AP-RMRB-SG15/01的《劳务协议》,原告回函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交了相应视频资料佐证原告带工人闹事,原告否认有此事实。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人员的2016年3月14日和3月16日的录音,证明被告不让其进入现场,故无法履行保修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进入现场时系履行保修义务。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发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将相应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分包合同应该无效,但是关于工程结算的协议应该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同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增量或损失的部分和被告提交的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部分,本院认为AP-RMRB-SG15/01的《劳务协议》已经予以结算,不再予以考虑,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后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具有帮助或者履行保修义务的性质,不能证明产生新的工程增量,被告提交的证据与2016年1月22日确认内容有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奖励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期,现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质保要求,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随意进入现场干扰办公。AP-RMRB-SG15/01《劳务协议》剩余工程款,本院根据协议约定确定,未支持部分待2年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迟延给付部分被告应该给付利息。刷漆工程剩余尾款,因为质保期未到,不予支持,可以待2年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十八万零二百九十元七角四分及以十八万零二百九十元七角四分为本金,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二、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奖励款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