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7民初25460号
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85号***1单元24层2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72767834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市安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943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040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科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区消防电工称三标段项目消防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归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