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81民初325号
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隆平路777号爵士名邸三期1栋2201号。
法定代表人:荣碧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仁和.堤雅镜蒸蒸日上阁E栋1002房。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祥敏
书 记 员 魏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