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239号
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隆平路777号爵世名邸三期1栋2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荣碧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风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波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华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854.96元(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润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湘潭县射埠镇区鱼村湘潭金涛盛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搭建拱形波纹钢屋盖,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了《银河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拱形波纹钢屋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03202元;屋顶施工期限为1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造价30%即90964元,屋面材料进场,支付50%即151606元,屋顶完工验收日六天内,支付15%即45482元,余款5%即1516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未按约定付款的,应当按照累计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为按2%每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及时组织材料以及人工进场,并按时完成了施工,于2016年11月21日完工退场,双方签署了《完工退场报告》。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及监理单位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工程量结算书》,确认了未付款项为:工程款48052元,质保金1516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华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答辩人未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屋顶的验收时需要有建设方金涛盛世有限公司、质检站、监理、设计共同验收,而涉案屋顶并未经过以上部门的共同验收,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有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门的公章,并无答辩人、建设方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人员、单位、部门的签字、盖章,且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无答辩人的授权,也无建设方授权,是原告单方面聘请的不是本案涉案工程适合的监理单位,因此,其出具的竣工验收说明书对答辩人无效,对本案涉案工程无效,工程量计算书并非答辩人公司制作,也未派人参与,未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完工退场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方所提供的书证上贺国荣并非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方对反驳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银河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华润建设公司签订《银河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2点工程总造价叁拾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整;第三条施工工期及安装配合第2点屋顶施工期限为15天;第四条验收标准、方式及交付期限第1点屋顶验收由甲方(即华润建设公司)组织乙方(即银河钢结构公司)及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第2点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误差值在标准范围内;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第1点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材料订购款:即人民币玖万零玖佰陆拾肆元整(¥90964);屋面材料进场,甲方应向乙方再付总造价的50%,即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陆佰零陆元整(¥151606),乙方随即组织人员施工;第2点屋顶完工验收日六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决算的15%,即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捌拾贰元整(¥45482);余款5%,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15160),一年质保期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3点质保期从屋顶完工交付甲方之日起壹年止;第4点本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或者银行汇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点第(3)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办法支付款项,甲方应按累计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均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贺国荣亦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退场,经湖南佳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同意退场。2016年12月1日原告银河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华润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本项目工程总价款303212元,已支付240000元,质保金15160元,待付款项48052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的拱形波纹钢屋盖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符合规范和合同要求,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8052元,质保金1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河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华润建设公司所签订的《银河金属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调整为按所欠工程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已经确定,现在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应当返还的质保金纳入所欠工程款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及认为贺国荣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银行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63212元,并支付违约金268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