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男,1961年4月25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易建辉,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竑,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复议申请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奴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易建辉与被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9日向宇奴公司进行了送达,冻结银新公司在宇奴公司享有的债权8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该院就该案作出(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银新公司自愿在2011年12月27日前向易建辉支付架管扣件租金等755427.95元(该款可以由银新公司在宇奴公司享有的债权支付);二、如银新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银新公司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0197元,由银新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前支付给易建辉。该院以(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2号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12年4月24日对宇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进行调查,夏建平在调查笔录中表示认可宇奴公司仍欠银新公司到期债务98万元,并于当日签收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表示该公司愿意支付给易建辉。该院于当日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债务8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清偿债务,又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你单位若收到本院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责任。”此后,宇奴公司未在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易建辉清偿债务,亦未提出异议,该院遂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银新公司在第三人宇奴公司到期债权中的847438.95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给宇奴公司。2014年12月19日,该院裁定冻结了宇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董家塅支行的基本账户(账号:19×××81)存款85万元(实际冻结838.13元)。
2014年12月22日,宇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该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异议理由是该公司与银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结清时间在该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2015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株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宇奴公司的异议申请。宇奴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易建辉(作为甲方)与宇奴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有到期债权98万余元且株洲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9日送达给乙方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2015年2月10日前乙方直接一次性支付易建辉人民币8万元,余款90万元委托乙方的承租单位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在2015年6月28日前直接支付给甲方,研究所支付的该90万元冲抵其应付给乙方的房屋租金;二、乙方应确保其在研究所有到期的租金可供执行,乙方应确保研究所同意直接将90万元支付给甲方并负责办理好研究所直接付款给甲方的所有手续;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8万元后即向株洲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解除向研究所送达的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等;……六、乙方如未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继续申请查封、冻结乙方的银行账户及其在研究所的到期债权98万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株洲县人民法院、研究所各备案一份。当日,宇奴公司支付易建辉8万元,经易建辉申请,该院解除了对宇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董家塅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次日,宇奴公司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此后,宇奴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易建辉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继续执行其与银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宇奴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同日作出(2018)湘0221执3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宇奴公司名下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技工业园的宇奴服饰厂房50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1000177181)。上述两个裁定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和8月21日执行到位。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银新公司与宇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宇奴公司自愿再向银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75万元;该款项由宇奴公司分四次支付: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收款账号户名为周平。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宇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万元到赵庆华个人账户委托转交给了周平。银新公司在承建宇奴公司建设开发的株洲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项目工程中,授权委托周平为全权负责人,委托权限包括:有权在执行中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以及出具并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有权代为接受本委托项目工程所涉标的物、款等。2011年12月1日,银新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宇奴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20万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株中法执备字第116号执行案件立案,于2011年12月3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夏建平。2012年8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立(2012)株中法执字第39号案件,并于当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夏建平,于2012年8月20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案依据是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的周平向宇奴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宇奴公司与周平签订的和解协议。收条写明:“今收到宇奴服饰公司法人夏建平先生付给本人现金及转账一百二十万元整,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因提前支付给了本人,所以自愿放弃余下的一十五万元整,自此双方互不相欠。立据人:周平。”和解协议写明:宇奴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前分四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平160万元(另有周平收条);因宇奴公司有部分款项提前支付,剩下的15万元,周平同意不再收取。
宇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建平在(2015)株县法执异字第1号案件听证过程中当庭说明,周平之所以出具2011年11月6日夏建平付给本人现金及转账12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在出具收条的同时夏建平以宇奴公司的名义向周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将该120万元工程欠款转为宇奴公司向周平本人的借款,实际这120万元还没有付给周平,双方核对账目之后于2012年4月4日由夏建平以宇奴公司的名义重新出具了一张112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5日,宇奴公司汇入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户名为张莉名下的70万元,汇款留言:周平工程款。后周平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宇奴公司偿还剩余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该案调解后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11日由株洲天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51万元,该案执行完毕。周平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说明其已收到(2010)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175万元,支付经过是40万元付给赵庆华转本人,70万元支付给张莉(本人姨妈),51万元芦淞区法院收转本人,余款15万元现金陆续支付本人发民工工资。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重复提起执行异议;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三、提起异议的两个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易建辉提出本案系重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宇奴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请求撤销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2014年12月19日对该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金额为85万元)。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因宇奴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经易建辉申请,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宇奴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同日作出(2018)湘0221执3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宇奴公司名下的厂房,并对两个裁定予以执行。宇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系基于易建辉与宇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一新事由后新发生的执行行为,原执行异议针对的冻结宇奴公司账户存款85万元的执行措施已解除,后基于新事由再行冻结银行存款和不动产,不是同一执行行为。故本案并非系重复提出异议,应予以受理。
对争议焦点二,2012年2月10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执行和解协议是易建辉与宇奴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宇奴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并已经受理的过程中达成的,宇奴公司按协议履行了8万元,还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次日自愿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上述行为表明执行和解协议系宇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宇奴公司提出执行人员胁迫该公司与易建辉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宇奴公司主张违法查封其账号并以解除查封为条件胁迫其达成和解协议,该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执行机关,其执行行为是司法过程中对相对人的正当限制,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宇奴公司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而自行与对方进行协商签订和解协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故宇奴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对争议焦点三,(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宇奴公司与易建辉于2014年2月1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宇奴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宇奴公司作为到期债务次债务人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转化为自愿代为履行第三人。在宇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不论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均有权申请直接执行宇奴公司的财产。其次,2012年4月24日宇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建平在调查笔录中表示认可宇奴公司仍欠银新公司到期债务98万元,并于当日签收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后,宇奴公司未在该通知书确定的15日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易建辉清偿债务,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裁定对宇奴公司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宇奴公司提出的其与银新公司之间175万元到期债务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在(2015)株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进行详细说理,裁定予以驳回,该执行裁定书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已经裁定准许宇奴公司撤回复议申请,该一审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执行裁定书述明的理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标的款仅20万元不能证明支付完毕、70万元和51万元两笔付款系在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等),不再赘述,在本案中补充说明对2011年11月6日的收条和11月7日的和解协议的认证问题。从出具时间看,该两份证据与以下证据和事实相矛盾:一是夏建平在2011年11月9日签收了本院冻结银新公司在宇奴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其未表示异议;二是2012年4月24日夏建平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宇奴公司仍欠银新公司到期债务98万元,并表示该公司愿意支付给易建辉;三是夏建平于2011年12月3日即收到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向银新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通知书,但直至2012年8月20日该案才以2011年11月6日的收条和11月7日的和解协议为依据结案。以上事实表明宇奴公司主张在送达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两天已经结清对银新公司的债务是不合常理的。从和解协议和收条出具的内容看,两份证据载明的宇奴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前分四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提前支付了160万元与夏建平自认的工程款转为向周平个人的借款、1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宇奴公司提交的周平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的内容(70万元和51万元系2012年支付)完全不相符。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宇奴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前已结清与银新公司的债务。
综上所述,宇奴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涉案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表述不妥,但是涉案裁定执行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宇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宇奴公司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之二两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周平是(2010)株中法民四初第29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宇奴公司向周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周平领取160万工程款之后,银新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经中院判决驳回了银新公司的请求,确认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周平所有。宇奴公司已于2011年11月6日将工程款对周平清偿完毕,株洲县法院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冻结银新公司在宇奴公司享有的债权的(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无事实依据,至于宇奴公司是否对周平个人负有债务,与本案执行无关。2、宇奴公司与易建辉2015年2月10日《执行和解协议》不得作为执行依据。1)宇奴公司不是株洲县人民法院本次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2)该《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案外人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不能以此为执行依据;3)该《执行和解协议》系株洲县法院错误执行导致,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3、株洲县法院(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系违法裁定。1)该两裁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存在;2)该两份裁定书系在执行中断6年后作出的,依据未释明;3)该两份裁定书是(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错误延续。
易建辉称:株洲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宇奴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银新公司对生效的判决文书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处理。
本院对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银新公司起诉周平、宇奴公司,请求判令周平将代为收取的工程款160万元交付给银新公司,宇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周平将工程款交付银新公司,宇奴公司不承担责任。周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周平与银新公司之间除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还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银新公司不能单独依据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向周平主张涉案工程款,双方只须在周平另案起诉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进行结算即可,据此作出(2013)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银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应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2010)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银新公司对宇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2年4月24日,执行法院向宇奴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宇奴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执行法院据此裁定对宇奴公司强制执行,查封、冻结其厂房、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宇奴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属于周平所有,其在执行法院送达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向周平支付完毕,不应再向银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宇奴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宇奴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签收执行法院冻结银新公司在宇奴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表示其已在两天前与周平结清了债务。2、宇奴公司2012年4月24日签收《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也没有提出异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平在同日的调查笔录中还认可宇奴公司仍欠银新公司到期债务98万元,并表示公司愿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易建辉。3、从2011年11月6日的收条和11月7日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看,两份证据载明的宇奴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前分四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提前支付了160万元与夏建平自认的工程款转为向周平个人的借款、1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宇奴公司提交的周平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及相关支付凭证证明的内容(70万元和51万元系2012年支付)完全不相符。4、本院(2013)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是认为银新公司不能单独依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向周平主张返还工程款,双方只须在周平另案起诉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进行结算即可,并未否定宇奴公司应承担向银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012年2月10日,易建辉与宇奴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宇奴公司提出该和解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之后宇奴公司不仅按协议约定向易建辉支付了8万元,而且还向法院提出了撤回执行复议的申请。故宇奴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宇奴公司在协议中确认银新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98万元,其自愿承担该98万元连带还款义务。其次,该协议第六条“乙方如未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继续申请查封、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在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的到期债权98万元”约定,表明了宇奴公司愿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再次,当事人约定了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法院将该协议入卷,并根据协议及易建辉的申请解除了对宇奴公司账户的冻结。由此来看,宇奴公司的担保也取得了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8)湘02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宇奴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宇奴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21执30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宇奴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暨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