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平,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区董家塅高科园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03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支付15万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1、上诉人**向芦淞区法院一审提出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4万元工程款,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466号民调解书中双方协商对融城广场项目的结算工程款78万元结案,并执行到位,不存在还欠工程款,即使有也是银新建设公司和**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2、融城广场屋面存在质量问题是银新公司施工时偷工减料造成的,我公司多次通知银新公司维修,该公司未进行维修,最后银新公司和我公司协商同意15万由我公司维修,今后屋面有质量问题银新公司不负责任,该协议是由银新公司委托现场代表颜自力签字同意。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的意见一致。上诉人所说的维修款15万元,已经在芦淞区法院(2017)湘0203民初2539号判决书中明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0573.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4878.27元(暂计至2018年9月17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融城公司作为(建设方)与第三人银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大致的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结算建筑面积按照国家标准,以房产局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2、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承包单价为968元/㎡,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4162400.0元)……第七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③、工程竣工,由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包括乙方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到位)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保修期满1个月内全部结清……第十一条:工程保修,1、乙方应按国务院2000年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限为:土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保修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保修二年;屋面防水及防渗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的渗漏保修五年。第一年期满返还保证金40%,第第二年期满再返还保证金40%,余20%保证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并返还。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甲方: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龚敬生(签名),2009年3月16日。”2010年12月17日,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通过“融城广场综合楼”的备案。2011年1月13日,银新公司将《建筑工程结算书》送至被告融城公司签收,该结算书核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898262.65元。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融城公司以及第三人银新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为4898262.65元予以认可。
还查明,2011年7月8日,第三人银新公司向被告融城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大致内容为:由我公司函建的“融城广场”工程项目,已交付贵公司使用,请贵公司在发现属于我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缺陷,请即时通知我公司(联系人**)……修复费用经我公司签章确认后,贵公司可予从我贵公司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支付。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由其他人所进行的工程质量整修,对其整修质量和费用,我公司将不予承担责任,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融城公司员工易术其于2011年按8月8日签收。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银新公司向被告融城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执备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贵公司“融城广场”工程项目,按合同应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分项计算质保期)时,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同志,(身份证号码:430204194910112074),工程质量保修由**依据我公司所发《工作联系函》负责,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8月23日。被告融城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唐鑫平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如下:“同意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同志但必须遵守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执行。唐鑫平(亲笔签名),2011年10月9日。”被告融城公司主张除了原告**认可的已支出的维修费用74340元之外,还另行支出了维修费用8万余元,但被告融城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2013年原告**将被告融城公司起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6日,被告融城公司发布了《公司变更公告》,内容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鑫平变更为方博,同时董事、股东也发生了变更,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债务。”2017年9月19日第三人银新公司将被告融城公司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68149.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146946元;3、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5月2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898262.65元,银新公司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244913.14元(4898262.65元×5%)权利转让给了**,融城公司已经垫付维修费用7434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笔维修费用予以认可)。2018年8月6日,融城公司对(2017)湘0203民初2539号判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银新公司与融城公司达成调解,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03民终146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10日,原告**将被告融城公司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将被告融城公司再一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银新公司能否将“融城广场”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进行转让?二、被告融城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银新公司能否将“融城广场”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进行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就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本案中,被告融城公司与第三人银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房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全部结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土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保修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保修二年;屋面防水及防渗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的渗漏保修五年。第一年期满返还保证金40%,第第二年期满再返还保证金40%,余20%保证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并返还。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融城广场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批准之日为2010年12月17日,因此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融城广场综合楼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全部届满。保修期全部届满后的质量保证金名为“质量保证金”实为与未使用的质量保证金相等金额的工程款。在保修期全部届满后被告融城公司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银新公司支付结算后的余款。本案中,同时被告融城公司与第三人银新公司并未约定房屋保修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进行转让,房屋保修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并不是特定的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银新公司可以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转让给原告**。
二、被告融城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银新公司向被告融城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融城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融城公司负责人唐鑫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转让对被告融城公司已经发生效力。被告融城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款)。被告融城公司与第三人银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898262.65元,即质量保证金为244913.14元(4898262.65元×5%)。被告融城公司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共计74340元(该笔费用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被告融城公司主张除了原告**认可的已支出的维修费用74340元之外,还另行支出了维修费用8万余元,但被告融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融城公司主张已由颜自力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日后的屋面维修按150000元包干金额计算维修金,该笔费用由被告融城公司负责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但被告融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颜自力的确认书无第三人银新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第三人银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确认书属于证人证言,颜自力在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作证,同时被告融城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维修票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银新公司向被告融城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由**负责融城广场综合楼的质量维修,该《工作联系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融城公司已经签收确认,故被告融城公司对第三人银新公司将融城广场综合楼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已转让给**的事实完全知情并同意,颜自力无权再代表银新公司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对被告融城公司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150000元用于屋面维修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898262.65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244913.14元(4898262.65元×5%)。扣除被告融城公司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共计74340元,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为170573.14元(244913.14元-74340元),被告融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70573.14元。
关于是否需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融城公司与第三人银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房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全部结清。第一年期满返还保证金40%,房屋保修期从2010年12月17日起开始起算,即2012年1月17日,被告融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维修质保金97965.26元(244913.14元×40%),扣除已经花费的74340元,剩余23625.26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融城公司拒不支付。故被告融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因第三人银新公司与被告融城公司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利息为9450.1元(23625.26元×6%÷12个月×80个月);第二年期满再返还保证金40%,即2013年1月17日,被告融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97965.26元(244913.14元×40%),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利息为33308.19元(97965.26×6%÷12个月×68个月);余20%保证金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并返还,即2016年1月17日,被告融城公司应向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8982.63元(244913.14元×20%)。2016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利息为7837.22元(48982.63×6%÷12个月×32个月)。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0595.51元,后续利息以全部未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573.14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595.51元(利息已经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221168.65元(后续利息以全部未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8元,由原告**负担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综述如下:
2011年8月23日,原审第三人银新公司向上诉人融城房产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融城房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融城房产公司负责人唐鑫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转让对融城房产公司已经发生效力。融城房产公司与银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244913.14元(4898262.65元×5%)。
2017年9月19日,银新公司将融城房产公司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银新公司承担融城房产公司开发的融城广场综合楼房产项目施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898262.65元,融城房产公司已支付3517000元,扣除代银新房产公司缴纳税款额和银新公司已转让工程款债权(质保金)外,融城房产公司尚欠银新公司工程款768149.42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68149.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146946元;3、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5月2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0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898262.65元,银新公司已将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44913.14元的权利转让给**,同时自愿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劳保基金返回款138600元、外开门价款9326.3元、外墙漆价款9446.78元、屋面层施工价款24245.67元、临围墙价款29027.3元。融城房产公司已经支付银新公司工程款3519000元,代缴纳税款199440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融城房产公司应支付银新公司剩余工程款724263.46元(4898262.65元-3519000元-244913.14元-138600元-9326.3元-9446.78元-24245.67元-29027.3元-199440元)。银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46946元(不超过总价款的3%)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融城房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应予以退还。融城房产公司已垫付维修费用74340元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遂判决:“一、被告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4263.46元及利息146946元;二、被告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6日,融城房产公司对(2017)湘0203民初2539号判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银新公司与融城房产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其中于2018年12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38万元于2019年1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其他原判确定的款项被上诉人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如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上述时间、金额支付,则本案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本案纠纷所涉一审诉讼请求项目的款项就此了结;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1元,减半收取7221元,由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8)湘0203民终1466号民事调解书。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7年银新公司起诉融城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案件中,并未包含本案涉及的在2011年8月23日转让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44913.14元。
二审认为,融城房产公司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74340元应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融城房产公司主张还另行支出了维修费用8万余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融城房产公司还主张已由颜自力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日后的屋面维修按15万元包干金额计算维修金,该笔费用由融城房产公司负责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但融城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颜自力的确认书无原审第三人银新公司的盖章确认,银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也没有得到债权受让人**的同意和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株洲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