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民终2530号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县供电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郑其、罗忠桃、谢玉礼因与被上诉人谢泽龙、罗崇新、谢泽田、陈次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8)湘05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五项,改判隆回县供电公司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隆回县供电公司未将罗忠桃、谢玉礼新建房屋纳入农网改造范畴,且对盈达公司施工监管不力,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国家农网改造由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确定设计方案后再进行施工,从设计到施工均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隆回县供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勘察设计资质和电力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农网改造必须将所有的农户纳入改造范围,隆回县供电公司未将罗忠桃、谢玉礼的新建房屋纳入农网改造范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谢泽龙受伤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盈达公司承揽的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此时,盈达公司与隆回县供电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终结,谢泽龙受伤发生于****年**月**日,郑其的施工队已经解散,该立杆架线工程也不是整个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之内,与隆回县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 盈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四项,改判盈达公司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郑其系盈达公司施工人员,盈达公司对施工人员监管不力,存在过错是错误的,盈达公司与郑其之间只是存在劳务承揽关系,盈达公司承揽的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此时,盈达公司与郑其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已经终结,郑其的施工队也已经解散,盈达公司无权再对郑其进行监管。谢泽龙受伤发生于****年**月**日,且谢泽龙参与的该立杆架线工程不是在盈达公司承揽的农网改造工程之内,与盈达公司无任何关系。 郑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改判郑其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其次,原判认定事实有二处错误。1、原判认定“郑其负责为罗忠桃架设电线(包括立杆),相关费用为2000元”是错误的,事实是2000元不包括立杆,只负责架线的工资和材料费,该事实不但有罗忠桃与郑其的几次电话通话录音证实,更重要的还有隆回县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几次庭审笔录中罗忠桃自己的陈述“2000元不包括立杆”。2、原判认定“郑其告知罗忠桃某某村农网改造后剩下旧电杆可以挖来使用”是错误的,关于挖旧电杆的事实,罗崇新有明确的陈述是罗崇新自己看到农网改造后原来旧电杆没用了,就去挖来使用的。除原判上述二处事实认定错误外,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4月22日傍晚,在罗忠桃屋前立杆施工是由罗崇新夫妇和谢泽田夫妇分别组织喊人实施的,工具也是他们自备的,郑其对此根本不知情,更没有组织和安排人员施工,郑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罗忠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改判罗忠桃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错误。罗忠桃没有委托自己父亲罗崇新办理立杆架线事务,双方没有委托关系,罗崇新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与罗忠桃无关。罗忠桃已经将立杆架线的事务承揽给了郑其,罗忠桃只需要支付2000元费用而委托自己母亲付钱,该承揽工程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发包人罗忠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郑其具有立杆架线的资质,罗忠桃也无选任过错。罗忠桃与谢泽田夫妇或其子谢玉礼之间没有共同架线的约定,罗忠桃也没有请谢泽龙帮忙立杆,立杆时各自喊人帮忙,谢泽龙是谢泽田夫妇喊来为其自己帮忙的,谢泽龙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谢泽田夫妇或者其子谢玉礼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另外,谢泽龙已年满67周岁,原判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谢泽龙受伤住院,原判认定住宿费也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是47885元/年,日工资标准则应当为131.19元/日,原判按照160元/日计算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 谢玉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谢玉礼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金石桥镇某某村进行农网改造时,虽然谢玉礼、罗忠桃等三户没有被纳入农改范围,但谢玉礼的房屋早已正常用电,无需进行改造,谢玉礼常年在外务工,既没有申请改造线路,也没有与罗忠桃协商合伙或者委托父母进行立杆架线,谢泽田在家立杆挖坑,谢玉礼完全不知情,原判要求谢玉礼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谢玉礼支付其32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亲属之间的相互帮扶,另外,原判对谢泽龙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也是错误的。
谢泽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崇新辩称:立杆架线的事与郑其协商好了的,谢泽龙是谢泽田夫妇喊来帮他们家立杆的,罗崇新没有责任。 谢泽田、陈次娥辩称:谢玉礼的房屋已经架好了电线,不需要郑其架线,谢泽龙是郑其的父亲郑某某要陈次娥喊来的。 邵阳供电公司:未予答辩。
谢泽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忠桃、谢玉礼、郑其、盈达公司、邵阳供电公司、隆回县供电公司、罗崇新、谢泽田、陈次娥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0189.97元、误工费5445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714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50059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泽龙与谢玉礼系叔侄关系,谢泽龙与谢泽田系兄弟关系,谢玉礼系谢泽田之子,谢泽龙与罗忠桃系同村相邻村民关系。郑其为隆回县金石桥镇某某电站职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同时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罗崇新与罗忠桃系父子关系,谢泽田与陈次娥系夫妻关系。 罗忠桃的新房于2013年已修建但因没有通电至今未居住。谢玉礼的新屋于2012年已修建并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已入住,其用电系从其老屋拉线。 2014年9-11月,邵阳电力勘测设计院对隆回县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某某村泥塘冲台区低压线路进行勘测设计,并作出《某某村泥塘冲台区低压设计图》。长沙新天设计有限公司对隆回县上坪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作出了《某某村泥塘冲台区10KV支线竣工图》,但没有设计时间及现场勘测人签字。2015年11月16日,隆回县供电公司与盈达公司签订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由盈达公司承担161535-SG标包隆回县上坪村中低压配网改造等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涉及的地方关系协调、线路走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障碍物跨越或拆迁;配电设备及线路全部基础施工和安装过程、材料(非承包人采购的材料除外)采购及运输,非承包人采购的材料的运输,施工现场装卸及保管;主要生产工程、辅助生产工程的建筑、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相关检查配合工作,保修期间的保修;废旧物资拆除回收至指定仓库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2016年2月26日,盈达公司与郑其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由郑其对2015年隆回县金石桥镇某某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中的劳务以包工包辅助材料方式进行劳务承揽,双方对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郑其率施工队于2016年1月26日已开始施工,其组织施工人员有:刘某某、伍某某、阳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郑其的父亲)、罗某甲、阳某乙、胡某某(郑其的妻子)、陈某某、游某甲等。盈达公司派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邵阳供电公司、盈达公司、郑其陈述及盈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2016年4月20日经验收完工。某某村农网改造范围内的立杆,均采用机械操作。 某某村罗忠桃、谢玉礼、罗忠华三户新房没有被纳入此次农网改造范围之内。罗忠桃向村里汇报反映要架线用电,村里将这一情况向镇供电公司汇报,供电公司答复该三户不属于农网升级改造范围,未同意给他们架线通电。2016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罗忠桃找到郑其,双方协商好由郑其给罗忠桃立一根电杆和架线,材料及工资2000元,后罗忠桃外出务工,并给其母亲游某乙账户转款2000元。 2016年4月20日,郑其为罗忠桃指定好了立电杆的位置,并告知罗忠桃某某村农网改造后还剩余旧电杆可以挖来使用。因谢泽田儿子谢玉礼的新房也未纳入农网改造范围,谢玉礼常年在外务工,谢泽田见罗忠桃要单独架线,便找罗忠桃的父亲罗崇新共同协商好合伙立杆架线。考虑到若把电杆立在罗忠桃屋对面的田里,电线到谢玉礼房屋就要经过罗忠桃房屋的屋顶,于是就决定改变之前郑其指定的立电杆的位置,改立到罗忠桃的房屋座向右端头和谢玉礼房屋正对面马路边的位置。 2016年4月21日,罗崇新、游某乙夫妇和谢泽田三个人从罗忠桃屋对面的田里挖出了两根电杆,罗崇新夫妇用板车将一根电杆拖运到罗忠桃屋前,并挖了电线杆洞。谢泽田夫妇和谢泽龙也用板车将一根电杆拖运到马路上,也挖好了电线杆洞。 2016年4月22日傍晚,立罗忠桃屋前的电杆时,罗崇新夫妇拿了一部楼梯,谢泽田夫妇拿了一部楼梯,罗崇新喊了罗某乙参与帮忙,罗某乙也拿了一部楼梯,罗崇新妻子游某乙喊过路的游某丙、游某丁帮忙,谢泽田妻子陈次娥喊来了谢泽龙帮忙,另罗某丙自发参与帮忙。刘某某、伍某某、郑某某在帮某某村村民罗忠华架好线,在罗忠华母亲贺某某家吃了晚餐后,路过罗忠桃屋前立杆的地方时,罗崇新妻子游某乙喊他们停下,走上前问郑某某“郑师傅,你何时来帮我们架线?”郑某某说“我明天来给你架线”,游某乙就说,“今天晚上你们帮我将电杆立好,明天好架线”。于是,刘某某、伍某某、郑某某各自将自己的摩托车停下,也参与帮忙立杆。在立杆过程中,由罗崇新、游某丙叉一部楼梯,谢泽田、谢泽龙叉一部楼梯,郑某某、刘某某叉一部楼梯,罗崇新的妻子和谢泽田的妻子一起和伍某某、罗某乙拉绳子。由于电杆重心偏移,电杆朝谢泽龙叉杆的方向倒下,砸伤了谢泽龙的脚。 在场帮忙立杆的人均没有收取任何劳动报酬,郑其也未在现场。谢泽龙受伤后因工程未完工,罗忠桃和谢玉礼未结账,郑其与罗忠桃协议架线的材料工资款也未付给郑其。谢泽龙受伤后二十多天,郑其喊吊车回收之前农网改造剩余的旧电线杆,游某乙和谢泽田看到后,顺便请吊车师傅帮忙把电杆立好,并未支付报酬。 谢泽龙受伤后,被送至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理,接着转至隆回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4月23日转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1、已行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腓骨、跟骨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皮瓣修复及植皮术,术后6月回院行植骨术;2、后期回院取外固定支架、克氏针、钢丝,二期植骨+内固定术,皮瓣削薄,功能锻炼等,预估费用约50000元左右。2016年8月9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谢泽龙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邵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泽龙左小腿、左踝关节毁损伤,畸形愈合,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建议总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医疗费用按医疗诊断证明确定。2017年9月25日,谢泽龙出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小腿、踝部毁损伤,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3、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5、左小腿、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 谢泽龙自2016年4月23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520天。 另查明,谢泽龙为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事发时69岁。其妻罗某丁,****年**月**日出生,某某村村委会开具证明罗某丁是一位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谢泽龙有两个女儿谢某甲、谢某乙,两女儿均已成家。案发时,郑其并未在现场。 罗忠桃现已付谢泽龙22000元,谢玉礼已付谢泽龙32000元。 谢泽龙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谢泽龙在隆回第二人民医院用去903.80元,在隆回县中医院用去6501.34元,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用去92784.83元,合计100189.97元;2、误工费,谢泽龙入院治疗520天,误工费为55481.86元(38944元/年÷365天×520天),谢泽龙主张54451.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4、住宿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泽龙住院5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6000元;6、营养费,谢泽龙住院520天,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为15600元;7、残疾赔偿金,谢泽龙请求按照10993元/年×13年×50%计算为71454.50元,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预计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予以确认;9、护理费,谢泽龙住院520天,其护理费根据相关证据,计算为83200元(160元/天×52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泽龙构成六级伤残,酌情考虑20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4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632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为健康权纠纷。 谢泽龙受谢玉礼母亲陈次娥邀请,无偿为罗忠桃、谢玉礼新建房屋用电架设电杆过程中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罗忠桃新房用电未纳入某某村农网改造范围,其与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的承揽人郑其商议确定由郑其私自为其架线、立杆,由罗忠桃支付郑其相关费用2000元,事后罗忠桃外出务工,并向其母游某乙打款2000元费用,其父亲罗崇新具体办理立杆架线事宜,由此可以认定罗崇新是受罗忠桃委托办理立杆架线事务的被委托人,罗忠桃系委托人。谢玉礼新房虽已从其老屋拉线通电,但同样不属于某某村此次农网改造范畴,谢玉礼常年在外务工,其父亲谢泽田见罗忠桃新房要立杆架线,出于为儿子谢玉礼利益考虑,便与罗崇新协商合伙立杆架线。在双方共同立杆过程中,谢玉礼母亲陈次娥喊谢泽龙帮忙立杆,根据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谢玉礼属受益人。电线立杆对于专业技能、工作经验有较高要求,罗崇新夫妇与谢泽田夫妇选任年满67周岁、欠缺架设电杆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谢泽龙为罗忠桃、谢玉礼立杆受伤,其具有选任过失,应当由委托人罗忠桃、受益人谢玉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郑其与罗忠桃商议,由郑其为罗忠桃架线立杆,并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该架线立杆工作主要依靠郑其提供相应的技术、设备、材料来完成,郑其与罗忠桃形成承揽关系,郑其为承揽方,其明知未采用机械设备立杆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立杆作业,谢泽龙在立杆过程中受伤,郑其存有过错,对谢泽龙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盈达公司作为农网改造的承包方,其施工人员郑其指示罗忠桃挖取农网改造后遗留的废旧电杆、采取简易办法为罗忠桃私自立杆并收取费用,盈达公司对施工人员监管不力,存有过错,对谢泽龙立杆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隆回县供电公司作为农网改造的发包方,盈达公司为承包方,隆回县供电公司未将罗忠桃、谢玉礼新建房屋纳入农网改造范畴,且对盈达公司的施工行为监管不力,亦存有过错,亦应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供电公司与本案谢泽龙受伤,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谢泽龙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妻子罗某丁是一位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并提供了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认定行为人是否系精神病患者及有无劳动能力,超出某某村村委会职权范围所能证明的事项,且谢泽龙有两个均已成家的女儿,故谢泽龙应当承担未能举证证明罗某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后果,对谢泽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泽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架杆受伤时年满67周岁,在欠缺架设电杆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参与立杆且在立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存有重大过失,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各赔偿义务主体对谢泽龙的损失分别按如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罗忠桃、谢玉礼各承担15%的责任,郑其承担25%的责任,盈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隆回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罗忠桃应赔偿谢泽龙损失为63948.90元(426325.97元×15%),已支付22000元,还应支付41948.90元(63948.90元-22000元);谢玉礼应赔偿谢泽龙损失为63948.90元(426325.97元×15%),已支付32000元,还应支付31948.90元(63948.90元-32000元);郑其应赔偿谢泽龙损失为106581.50元(426325.97元×25%);盈达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各应赔偿谢泽龙损失为85265.20元(426325.97元×20%)。谢泽龙自负5%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罗忠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龙损失41948.90元;二、谢玉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龙损失31948.90元;三、郑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龙损失106581.50元;四、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龙损失85265.20元;五、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泽龙损失85265.20元;六、驳回谢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91元,由谢泽龙承担109.91元,罗忠桃承担325元,谢玉礼承担325元,郑其承担542元,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34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承担434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其提交了一张刻制的电话录音光盘和译文本,拟证明罗忠桃、谢玉礼两家合伙架电线,郑其的三个民工不是郑其安排的。对该证据,谢泽龙、谢玉礼、罗忠桃、罗崇新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隆回县供电公司、盈达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谢泽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所确认,对该事实已无需另行举证证实。本院另查明,郑其与罗忠桃就架设电线事宜进行了商定,由郑其为罗忠桃指定立电杆的位置,要罗忠桃自己负责立杆,郑其只负责架线,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000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郑其告知罗忠桃某某村农网改造后剩余的旧电杆可以挖来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纠纷的定性是否正确?2、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3、原判对谢泽龙的经济损失确定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泽龙系在受邀参与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当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欠妥。义务帮工其实质亦是一种个人之间的无偿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罗忠桃为了其新房屋用电私下与某某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的承揽人郑其商议,商定由郑其私自为其架线,罗忠桃支付郑其相关费用2000元,双方约定后,罗忠桃因需外出务工而向其母游某乙打款2000元,其父罗崇新具体办理立杆架线事宜,由此可以认定罗崇新是受罗忠桃委托办理立杆架线事务的被委托人,罗忠桃系委托人。谢玉礼虽然常年在外务工,但其父亲谢泽田见罗忠桃新屋要立杆架线,出于为儿子谢玉礼利益考虑,便与罗崇新协商合伙立杆架线。在双方共同立杆过程中,谢玉礼母亲陈次娥喊来谢泽龙帮忙立杆,根据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谢玉礼属受益人。因此,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委托人罗忠桃、受益人谢玉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泽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架杆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在欠缺架设电杆专业技能和经验的情况下盲目参与立杆施工,且在立杆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失,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隆回县供电公司、盈达公司、郑其虽然不是本案个人劳务关系中的相对方,但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有一定的过错。郑其作为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明知未采用机械设备立杆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然指示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私自挖坑立杆,其行为明显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谢泽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回县供电公司、盈达公司作为本次农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未能督促监管具体施工人员将废旧电杆及时回收,致使农网改造后的废旧电杆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故原判要求隆回县供电公司、盈达公司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并无不当。 谢泽龙虽然在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但其并没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谢泽龙的日常生活主要还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因此,原判为其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谢泽龙因伤情治疗的需要所花费的合理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理应予以赔偿;谢泽龙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均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罗忠桃、谢玉礼上诉提出原判对谢泽龙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谢泽龙因本次伤害致身体六级伤残,原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未过高。 综上所述,隆回县供电公司、盈达公司、郑其、罗忠桃、谢玉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隆回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53元,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3元,郑其负担833元,罗忠桃负担300元,谢玉礼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申 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代理书记员  谭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