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547号
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康复南路福中福8号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大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3月4日因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所承担的款项241134.7元,并以2411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应甲方(被告)经营需要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担被派遣劳务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如被派遣劳务人员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应给予乙方全额补偿等内容。《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7日,通过原告派遭至被告的被派遣人员杨路长在被告项目工地高空作业中因工受伤。2018年2月1日,杨路长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路长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之后,杨路长提起仲裁、诉讼,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22年3月4日,原告不得不依据该判决支付杨路长款项合计241134.7元(伤残津贴差额支付至2022年2月)。另外,自2020年6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杨路长的工伤保险参保费及劳务派遣服务费,截至2022年4月份,被告欠付原告2331.99元。原告认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既未按判决主动向杨路长承担赔偿责任,又拒绝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全额补偿原告,同时拒绝支付杨路长的工伤保险费及派遣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路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月伤残津贴损失系因原告以错误的基数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十条,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考核数据,核发被派遣人员工资,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三点“此两项待遇差额是因为广鑫人力公司在未确认杨路长的月工资的情况下即以2846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所致”,可以看出,造成杨路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原因系因原告未对其工资进行确认和考核,按照错误的基数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致,系原告自身责任,故以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十三条之约定为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原告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系免除了原告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告财产损失情形下所有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依据民法典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城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数,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数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涉案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为原告公司的通用格式合同,在签订时,原告也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且该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负担被派遣人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作用,即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却需要同时承担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所有义务,故该条款明显减轻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单方面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此外,若该条款有效,即使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也将会由被告即用工单位承担,显失公平。按照以上规定,该格式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案连带责任份额应当由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而不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广鑫人力公司根据盈达电力公司的需要,向盈达电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广鑫人力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盈达电力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建立用工关系;广鑫人力公司委托盈达电力公司按月发放派遣人员工资,广鑫人力公司有权向盈达电力公司了解工资支付情况;盈达电力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担被派遣劳务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如被派遣劳务人员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导致广鑫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盈达电力公司应全额补偿广鑫人力公司。案外人杨路长(男,1984年5月17日生)系原告派遣到被告的员工。2017年9月,盈达电力公司项目施工队队长罗雄联系杨路长到项目工地上班,杨路长通过广鑫人力公司劳务派遣至盈达电力公司,广鑫人力公司以2846元每月为缴费基数为杨路长缴纳了工伤保险。上岗前杨路长未取得技工操作资质,盈达电力公司也未对杨路长进行岗位培训。2017年12月17日,杨路长在高空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脊椎骨骨折。杨路长受伤后,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个月14天(2017年12月17日至18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至218年1月1日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1日;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8日在湘雅医院住院27日;2018年9月S日至2018年9月11日在湘雅医院住院6日;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佳满康复医院住院262日,实际住院共计317日)。杨路长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0日聘请护理人员护理87天,每日护理费240元。广鑫人力公司、杨路长以及盈达电力公司均无法确定杨路长每月出勤天数,也无法确定杨路长的实际月工资和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且盈达电力公司并未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月发放被派遣人员工资,而是根据职工申请支出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年终支付。杨路长受伤前领取工资2100元,受伤后领取13900元,共计领取工资16000元.2018年2月1日,杨路长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路长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杨路长伙食补助2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自2019年6月起,杨路长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419.1元、生活护理费1862.8元。之后,杨路长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杨路长补付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000元(4800元1月x17月-预付23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50元(4800元/月x25个月一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71150元);3.2019年6月至12月已经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11626.3元(1660.9元/月x7个月);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差额64632元(其中两人护理87天x2人x240元/天为41760元,一人护理437天x240元/天为104880元,合计146640元,扣除已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32400元和杨路长先期预领的生活伙食费49608元);5.其他费用14843元(含转院租车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6555元、上班工资差额为5288元);以上共计197951.3元,限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第四项:杨路长的伤残津贴差额1660.9元补足义务自2020年1月起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月负担,且该计发标准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调整,直到杨路长办理退休时止(2020年1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为36539.8元)。判决第五项: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2年1月,原告陆续支付杨路长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197951.3元、2020年1月起至2022年2月的伤残津贴43183.4元,合计241134.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催款函及快递签收单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杨路长派遣至被告处从事高空作业,杨路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根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部分履行。现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务人员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被告应给予原告全额补偿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4113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1134.7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世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熊黛馨
书 记 员 夏庆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