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大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盈达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盈达公司、***称,1.雨湖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2执77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两异议人10万元,该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条:原告***、***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继续为被告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截至2022年10月9日,担保期限到期后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方应在10日内将解除抵押申请书寄送至原告方或原告方代理人(时间以投递时间为准),被告方未按时履行寄送义务,应付原告违约金10万。该条款是一条效力待定(附条件)的条款,并非具体明确无歧义的生效调解条款。且调解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建110kv输变电项目产生其他债务纠纷,该纠纷及产生债务由原告方负责,本协议第五条中确定的抵押担保延续至该债务清偿为止。协议签署后,有相关方联系我公司,要求公司解决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异议人收到90万元保证金款项后是否解决项目上的纠纷,***、***并未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与***等人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等人与项目上的工人及供应商之间的纠纷是否全部解决,应由双方确认。(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第六项约定不明确,项目上的纠纷是否全部处理完毕***、***并未提供证据支撑,执行依据不足,故请求雨湖区人民法院终止本案执行。双方确认无纠纷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对房屋的抵押担保。故此,请求不予执行(2020)湘0303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称,1.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第五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寄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建110KV输变电项目现并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被执行人称有其他人联系其解决纠纷,被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口中的他人及案涉项目真实存在的纠纷相关依据,否则就是被执行人自行凭空捏造。3.(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抵押期限届满后由双方确定案涉项目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广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盈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302民初40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被告盈达公司确认尚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支付原告**公司;2.被告方同意代原告方支付两份《委托书》确定的债权人***(身份证号码:43038119********)5万元线路工程安装费用及债权人***(430124197103××××)3万元变电站工程安装费及试验费。原告方同意补偿被告方因查封产生的损失2万元;前述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由被告方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3.被告方同意在被告***账户实际解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方最晚于2020年12月20日前解冻被告***账户100万元)支付原告方9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款项支付到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30********;开户行: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营业部)
;4.原告方在被告方支付9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保全法院申请全额解冻被告***所有银行账户,未申请全额解冻被告***所有银行账户,或者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原告方工程保证金时,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5.原告***、***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继续为被告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截至2022年10月9日,担保期限到期后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方应在10日内将解除抵押申请书寄送至原告方或原告方代理人(时间以投递时间为准),被告方未按时履行寄送义务,应付原告方违约金10万元;6.在上述房产抵押担保期间,因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新建110KV输变电项目产生其他债务纠纷,该纠纷及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方负责,本协议第五条中确定的抵押担保延续至该债务清偿为止;7.诉讼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8.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执。本案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40元,由原告广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为1.立即强制被执行人盈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解除抵押担保,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之后,本院作出(2023)湘0302执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1400元(含执行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故此,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权利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3)湘0302执7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