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民初2663号
原告: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武夷山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龙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
法定代表人:田友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贵,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5,593.99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送回材料赔偿费193,77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运费5,890元;以上共计305,253.9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向被告承建的汨罗《御园壹号》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的租赁服务,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租金及10万元押金,合同执行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36469.3米,27650个口子,1740个顶托,150个套筒,至2020年10月20日,扣除已付款项,尚欠105,593.99元租金,另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还,被告应赔偿193,770元及5,890元运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明;
二、委托书;
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四、汨罗市腾辉租赁公司结算清单;
五、出库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
证据二鲁克明的陈述书;
证据三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单;
证据四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回收单;
证据五汨罗火车站熙虹公司明星楼项目工地钢管照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如回收单与原告一样则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就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7日起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其中钢管每吨每月租金90元,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顶托每个每天0.06元,同年5月8日,被告公司御园壹号项目实际负责人方长贵对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鲁克明直接对接经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仅限租赁材料都使用在汨罗御园壹号工地上,后被告经鲁克明经办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一批钢管,扣子,顶托及套筒等建筑材料,由于鲁克明在汨罗有其他工地尚在施工,被告认为其租赁的相应建筑材料没有用于自己承建的御园壹号项目工地,双方当事人就租金、租赁物回收等存在巨大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汨罗市腾辉租赁公司结算清单及租出情况报表,但两份材料均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其中结算清单中钢管以米为单位计算,与合同中约定以吨为单位计算租金明显不符,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未收回租赁物计算方式及相应依据从原告目前为止提供的证据中本院无法得出相应结论,另外,其主张的运费5,890元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4,9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