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91民初102号
原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栋410。
法定代表人:田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兴盛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形山居委会居委会,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
负责人:柳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田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形山居委会居委会(以下简称虎形山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国民、姜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安、柳正辉、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局向营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654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5956元(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2、判令虎形山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局、虎形山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边山大道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引发社区居民集体阻工、上访,住建局、虎形山居委会与社区居民解协商后,同意将边山村居民集体反映的民生问题列为市政道路及灌渠工程。2014年9月26日,营田公司与虎形山居委会签订《营***形山社区边山村民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施工详图及说明施工,工程质量:以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为依据。该项工程由被告带资入场,无工程备料预付款。工程价款分三期付清: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40%;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30%: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合同签订后,营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元旦前提前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营田公司、虎形山居委会及湖南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三方2015年6月2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为1537539.01元。但虎形山居委会却拖欠工程款项不付。经营田公司不断信访反映,2019年3月21日屈原管理区区长在区信访办《信访突出问题紧急报告》上亲笔批示,住建局负责,相关部门配合,明确解决方案。2019年6月18日,营田公司、虎形山居委会及屈原管理区审计局三方签字确认《屈原管理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工程造价为1515462.62元。虎形山居委会仍然以住建局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由推诿至今。现工程峻工交付使用达六年之久,二被告仅以营田公司借款名义支付50000元,其余未付分文。住建局、虎形山居委会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项行为,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无理由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源于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任一方,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由答辩人来支付;信访材料的批示也只是要求答辩人配合审计进行核实工作,并无证据表明所欠款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答辩人虎形山居委会称:被答辩人所述内容不属实,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系前任居委会负责人钟某离任前补签的合同。当初原告的经办人就涉案欠款到区里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区里答复不能以个人名义,要以单位名义才可以。钟某主任看在工程早已完工,且工程确实不能以个人名义实施,就同意原告在早已做好的合同上补签字;据钟某主任称当年原告的承包人确实多次找过他,称“虎形山居委会灌渠、污水渠道、道路工程”群众呼声较高,反应强烈,要求与边山路提质改造一并解决。钟主任表示工程未立项没有资金来源,不能做。原告代表称“不找你要钱”。钟主任回复只要不找我们要钱,你们就去做。工程完工后,原告头几年确实没有找居委会,直到钟主任要调走,原告才找到钟主任补签合同;原告的工程属于“三无工程”,要求按市政工程付款于法无据。依据屈政发(2010)16号文件,没有立项、超过20万以上工程没有招标、没有资金来源;原告要求适用新法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29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法不溯及既往,不适合新法。
庭审中营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情况;2、边山片区户主签字表、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边山居民因污水问题要求与边山路提质改造一并处理;3、信访问题报告,证明原告就工程款问题信访政府,区长作了批示;4、审计报告以及确认表,证明欠付工程款情况;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承建边山居委会污水渠道改造工程情况。
住建局未提交相关证据,虎形山居委会提交证据如下:6、2014、2016区政发文件,证明营田公司承建工程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虎形山居委会对证据1以证人钟某当庭陈述为准。钟某当庭确认该合同系易国民完工后补签的,原告也认可事后补签的合同,对补签合同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住建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虎形山居委会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住建局、虎形山居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住建局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虎形山居委会不认可审计数额,因虎形山居委会提交纪委向钟某核实情况说明,该审计存在违规对工程量签证单补签问题,本院暂不作认定,待核实之后再作处理。证据5、6,营田公司、住建局、虎形山居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边山大道提质改造工程施工,业主建设单位为住建局。同年,因边山附近污水臭气的问题,虎形山居委会居民以信访、阻工方式要求将边山东雨水、污水管道工程一并纳入边山大道提质改造工程中,但因预算问题并未纳入。后易国民垫付资金承建了该污水工程,但未经招标、未见任何手续。2015年污水工程建设完毕后,易国民向营田镇、区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因其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支付遭拒,遂与虎形山委员会原主任钟某沟通,以营田公司名义与虎形山居委会补签了《营***形山居委会边山村民生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7月5日,虎形山主任钟某同意以暂借的名义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易国民个人。之后,营田公司以未付农民工工资进行信访,2019年3月21日,经区领导批示“请正平同志牵头调度,首先由营田镇负责将事情情况调查清楚形成材料,其次安排审计对该工程住建、审计等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工程费用。在上述到位后,如有必要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解决方案。”2019年6月18日屈原管理区审计局出具了《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金额为1515462.62元。
另,屈原管理区管委文件屈政发【2010】16号,规范招标投标审批程序中总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到5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需提出招标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超过50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2021年4月19日由屈原管理区营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了《关于营***形山居委会民生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认定该工程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据钟某承认,易国民在完成工程后找区里、镇里要求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找到其签订了《营***形山居委会边山村民生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其在《营***形山居委会边山村民生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盖章,事后居委会工作人员黄勇在未参与该工程情况下在《竣工结算书》中5份《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示意图》签字盖章,据此审计局出具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营田公司起诉依据;二是钟某违规借支公款8万元给易国民个人用于该工程;三是该工程未经政府授权、未经集体研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无专项资金支持,存在违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营田公司与虎形山居委会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易国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虎形山居委会原主任钟某证明系易国民与其接洽承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易国民在工程完工后,易国民向政府部分催讨工程款无果情况下,为便于付款才以营田公司名义与虎形山居委会补签了施工合同,根据营田镇纪委出具的核实情况报告也能证明易国民组织施工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
其次,庭审中证人钟某以及纪委查实的情况,2014年7月5日虎形山居委会原主任钟某同意以暂借名义将5万元公款支付给易国民个人用于案涉工程。2017年1月24日钟某又同意以暂付工程款名义支付3万元给易国民个人。营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均系公司垫付,但并未提供依据,虎形山居委会支付给易国民个人的工程款是否已入账,也未提供证明,虽然营田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9月26日与虎形山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易国民于2008年至2019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有建筑工程师证,负责工程项目管理,不存在借用或挂靠资质问题,但该证明上未有负责人签字,负责人也未出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最后,营田公司称2014年5月20日其与区住建局城管办签订了《边山路东边废品收购住户后面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边山路西边废品收购住户后面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个工程项目紧邻涉案工程项目,都是由营田公司承建,且由易国民负责,易国民代表营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无不妥。虽营田公司与住建局城管办签订了边山路其他工程,项目负责人都是易国民,但也不能证明虎形山居委会与营田公司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标的超过了20万元,按政策文件是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其中也未见任何会议纪要、政府授权等明确由营田公司承建该项目,根据查明事实,易国民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易国民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营田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25.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