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武夷山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龙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滔,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
法定代表人:向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克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汨罗市腾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田公司)、鲁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营田公司、鲁克明支付租金及装卸、运费合计111483.99元,并支付租赁器材赔偿款140000元;2.由营田公司、鲁克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金费用计算至御园壹号拆架子之日止错误。涉案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具体使用时间即可得出租金。无论营田公司工地是否于2019年11月4日拆架子,营田公司、鲁克明均未将剩余租赁器材归还腾辉公司,该时间段仍应计算租金,至少应算至腾辉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10月20日。此后营田公司、鲁克明已无法归还租赁物,只能计算租赁物遗失的赔偿费。二、鲁克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营田公司应对相应租金及赔偿费承担责任。营田公司与腾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腾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鲁克明对接接受租赁期待的委托书。鲁克明依据其委托代理权到腾辉公司接受器材,腾辉公司无理由拒绝交付租赁物。至于鲁克明接收租赁器材后,是否按营田公司指令将租赁器材运送至约定地点,已超出腾辉公司的注意义务。如果鲁克明将租赁器材私自运送至其他工地,供其使用,虽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但腾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由此构成表见代理,营田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营田公司辩称,一、腾辉公司称租金至少应算至2020年10月20日没有依据。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按出库单、入库单载明的租用时间计算。根据一审中的证据证实,腾辉公司提供租赁器材最早一次发车时间是2019年5月7日,最晚回收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时间与此时间完全一致,并无错误。二、鲁克明私自将租赁器材运至其他工地使用不构成表见代理。营田公司向腾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鲁克明接受的租赁器材仅用于御园壹号工地。腾辉公司未按约将租赁器材运送至御园壹号工地,放纵鲁克明运输至其他工地使用,导致租赁器材遗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该事实与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辉、股东王京、鲁克明在当地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即腾辉公司对于鲁克明将部分租赁物运至其他工地是知情的,且故意隐瞒营田公司,允许鲁克明继续使用营田公司名义向其发货。由此可见,腾辉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辉公司的上诉。
鲁克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腾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田公司、鲁克明支付租金105593.99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2.判令营田公司、鲁克明支付材料赔偿款139770元;3.判令营田公司、鲁克明支付装卸、运费5890元,合计305253.9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田公司因承建汨罗市御园壹号工程,于2019年5月5日与腾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腾辉公司从2019年5月7日起向营田公司承建的汨罗市御园壹号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钢管每吨每月90元(250米为一顿)、扣件每个每天0.009元、顶托每个每天0.06元,不含税和运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在结算单签订后三天内转入腾辉公司账户,腾辉公司代办运输,营田公司承担运费,双方同时对租赁物交货、回笼、安全措施、纳税、租赁物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8日,营田公司御园壹号项目部负责人方长贵向腾辉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鲁克明与腾辉公司对接接收器材,并且租赁器材仅用于汨罗御园壹号工地。合同签订后,营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转账10万元给腾辉公司,6月24日转账3000元给腾辉公司股东王京,腾辉公司依约陆续将钢管36469.3米、27650个扣子、1740个顶托、150个套筒交付给鲁克明,腾辉公司运输产生装卸、运费5890元,而鲁克明擅自将部分租赁物9707.35米钢管、4645个扣子、1303个顶托、149个套筒等器材用于汨罗明星楼工程,导致遗失。2019年11月4日营田公司承建御园壹号工程拆架子时,腾辉公司向其主张租金,要求返还租赁物,腾辉公司、营田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向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但未达成一致,从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租金计算时间以及租金由谁承担;二、遗失器材租赁物由谁承担赔偿。首先营田公司、腾辉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营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是合同补充,腾辉公司应依授权委托书约定将租赁器材交付给营田公司承建的御园壹号工地使用,营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腾辉公司认为御园壹号拆架子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而营田公司认为御园壹号拆架子时间为2019年6月8日,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拆架子到拆架子完毕,需要一段时间,依法确认为2019年12月11日为拆架子完毕时间,即租金计算计止时间,共计租金124649.09元、其他费用2375.50元不予支持、装卸、运输费5890元,合计130539.09元,营田公司已支付103000元,尚欠租金27539.09元。其次腾辉公司、营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营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腾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鲁克明对接接收器材租赁物,并约定该钢管、顶托、扣子、套筒等器材租赁物仅用于营田公司承建的汨罗御园壹号工地,该委托书是合同补充,腾辉公司、鲁克明对此委托书不持异议,该委托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腾辉公司应依约将9707.35米钢管、4645个扣子、1303个顶托、149个套筒等租赁器材运输至汨罗御园壹号工地,而腾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运输至汨罗御园壹号工地使用,放纵鲁克明擅自运输至汨罗明星楼工地使用,导致上述租赁器材遗失,主观上有存在过错;鲁克明对该租赁器材遗失不持异议,与其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遗失租赁器材价值进行协商,同意进行不评估鉴定按14万元折价,依法确认,该损失应由鲁克明承担赔偿。综上所述,腾辉公司要求营田公司支付27539.09元租金,鲁克明承担14万元租赁器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营田公司支付腾辉公司器材租金、装卸、运费27539.09元。二、鲁克明赔偿腾辉公司租赁器材140000元。上述义务,限腾辉公司、营田公司在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腾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7924元,由腾辉公司承担2924元,营田公司承担2000元,鲁克明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腾辉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回收租赁器材。腾辉公司的司机、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鲁克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腾辉公司发现鲁克明私自将部分租赁器材运送至鲁克明承包的其他工地而未运至汨罗御园壹号工地后,并未及时告知营田公司,鲁克明当时表示对此另付租金,腾辉公司亦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涉案租金计算计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二、鲁克明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腾辉公司与营田公司均认可应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2019年11月4日营田公司承建的御园壹号工程拆架子时,腾辉公司向营田公司主张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就涉案租赁合同的终止事宜进行沟通。结合腾辉公司最后一次回收租赁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鉴于完成拆架子需要一段时间,拆架子完毕即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终止,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拆架子完毕时间2019年12月11日为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并以此认定为租金计算计止时间,并无不当。至于当时营田公司、鲁克明未能返还全部租赁器材,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并不影响实际租赁期间的认定,腾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租金应至少计算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表见代理须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本案中,营田公司向腾辉公司就鲁克明的代理事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仅限租赁材料都使用在汨罗御园壹号工地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辉公司在明知鲁克明超越其代理权限,私自将租赁器材运送至其他工地而非汨罗御园壹号工地时,未及时告知营田公司,且对此采取未置可否的放纵态度,不能确认为主观善意,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腾辉公司称鲁克明的涉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营田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腾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其 盛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艳书记员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