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2民初3580号
原告:岳阳楼区中祥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省储运公司岳阳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LH9H25R。
经营者:易正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02360C。
法定代表人:向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楼区中祥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祥建筑经营部”)与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告中祥建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洞庭新外滩保障房”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架管、扣件等器材租赁服务。合同约定:1、租金为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架管0.028元/M/天、套筒0.02元/个/天;2、租金按天计算,计算期限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3、回收扣件按百分之三的损耗计算;4、若原告为被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5、付款方式:(1)地下室完工付工程款的70%,每做完六层付款一次,每次付总租金的70%;(2)拆架完工后两个月付清剩余租金;(3)如中途停工,每两个月付款一次,也按70%支付,余款完工后二个月结。如被告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于2020年元月停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18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再支付900000元的租金,2021年11月2日还款400000元已履行,2021年12月30日还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祥建筑经营部在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在立案受理后,被告营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中祥建筑经营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楼区中祥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凌福然
书 记 员 董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