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91民初20号之一

原告:***,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8800,住所地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360C,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巷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实际地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街道求索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友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计4654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彭杰纲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