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91民初20号之一
原告:***,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8800,住所地大通湖区河坝镇金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360C,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巷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实际地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街道求索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友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计4654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彭杰纲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