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91民初35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楼410#、412#、4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营田建筑公司申请鉴定,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消防门款139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大通湖区河坝镇纱厂片区房屋工程。2020年1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房屋工程由原告自行采购消防门,且原告负责安装。每片消防门单价2200元,共计消防门102张,总价为224400元。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全部消防门款(含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85000元,尚欠139400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消防门款(含安装),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门窗款已由开发商益阳大通湖金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支付完毕。2020年2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发商金砖公司未经被告的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门窗工程款70万元,领款人***和***向金砖公司出具了领条,其中金砖公司股东**、何彬生、***签字确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供货对象为***,并非被告。被告就案涉项目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由***负责筹集及偿还,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负责。原告之前一直都是向***主张欠款,直至***失联近两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欠款。可见其一直认可还款主体为***。2.原告主张欠款真实性存疑。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其曾供应102张消防门的相关资料:进货渠道、相关票据和付款凭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给付了其货款85000元。每张2200元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案涉欠款即使属实也应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因***未付材料采购款导致的第三方索赔和起诉,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消防门供应给***,并非被告直接采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收条,虽落款为被告,但是并无经手人签名,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在案涉项目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并已额外垫付200多万元。被告对此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签名人“**”也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为该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其没有权利代被告公司收取相关货物,确认相关单价,而且**本人签字为情况属实,其表述实际应为证人身份,其签字证明按证据规则应出庭质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其无权利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跟被告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不认可,即使公章属实,**作为项目部经理无权用印,而且庭前被告向**核实,其签字行为仅能证实原告***向项目部供应消防门,数量和价格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放弃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收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催讨债权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消防门施工已完成两年,对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条,拟证明2020年2月19日,***和案外人***以铝金门窗专项工程款名义从案涉项目开发商处领取工程款7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付款标注为“付窗户款”,与本案争议标的消防门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营田建筑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进户防火防盗门单价每张800元,原告主张的每张22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消防门是否与本案争议标的消防门为同一种类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经鉴定,案涉消防门评估价值总额107090元,远低于原告诉称每张2,2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对于装修装饰部分原告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进行结算的内容,不属于鉴定造价范围。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大通湖区纱厂片区状元小区工程项目部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收条写明:今收到***送来进户消防门102张,用***湖河坝镇纱厂片区状元小区1号楼项目。每张2200元(包安装),总价224400元。该项目工程监理在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此项目,原告至今仅收到价款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消防门进行鉴定,2023年1月15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湖南华信有限公司出具中联湘资评报字[2023]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102张消防门(包安装)的评估价值为107090元。
本院认为,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大通湖区纱厂片区状元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有责任承担协议,但其协议不对抗协议之外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消防门并包安装,被告承诺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整,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原告主张已按照约定选材,但并未举证证明材料已经检验,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定作材料进行鉴定,并非对结算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承揽的标的、材料的提供、完成工作的难易程度、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限等事实,从公平原则考量,本院酌定以评估价值107090元为基数上浮30%确定消防门安装价格,即139217元(107090元+107090元*30%)。被告已支付85000元,属于原告自认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报酬54217元(139217元-8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营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42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