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09月0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清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永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的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67,028.2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雇佣***和***等人工作,***与***、***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各地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028.24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宜章金亮窗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湖南永清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2.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永清公司仅有选任过失、认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正确。3.***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帮***做事,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公司、***赔偿***在本案的损失435,937.94元(详见《***损失额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永清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30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及铝合金批零兼营,经营者***。***与***经常在一起做事,安装铝合金窗户一般是一个人装,大型窗户有两个或以上人员装,对于安全措施没有特别要求,安全问题会讲,但是,不得天天讲。2019年4月20日,湖南永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宜章县保障性安置住房项目(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从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等。合同加盖湖南永清公司、宜章金亮窗经营部公章,湖南永清公司代表和***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以32元/㎡的价格计算劳动报酬,由***等人安装铝合金窗户,劳动报酬按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工资的名义支付。2019年5月19日,***叫***一起在***承包的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工地安装铝合金窗户,***按32元/㎡支付报酬给***。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工地顶楼外平台安装窗户玻璃时,不慎从窗户外坠落到房内地面(窗户距坠落地面约4米高)受伤。2019年11月20日17时,***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肘关节恐怖三联征(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双上肢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脑挫伤、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医院检查、手术、术后固定和指导功能锻炼,给予中西结合对症治疗,于2020年1月17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8天,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双侧肘关节骨折对位对线可,肘关节间隙正常,内固定正常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在肘关节可调支具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全休至少半年;逐步、适度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内固定取出等。***预交住院费1000元,支付诊疗、放射、中西药等费用647.81元,住院期间购买左右肘关节固定支架花费436元。***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8,354.1元。2020年6月15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6月20日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87号、8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损伤属两个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用照相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宜章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计约8000元。***被抚养人有长子***(2015年7月14日出生)、次子***(2016年11月1日出生)、父亲***(1956年1月3日出生)、母亲***(1956年12月17日出生),***父母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被扶养人住址为宜章县玉溪镇廖家湾村第3村民小组。另查明,***系***妻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二是对***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7.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2.误工费17,842.85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为标准,以误工期120天计算(54,27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0,983.45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为标准,以护理期60天计算(66,81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照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100元/天×58天);5.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给予40元/天,以营养期90日计算(4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40,027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5元计算,***两处拾级伤残,适当提高赔偿比例至13%(15,395元/年×20年×13%);7.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根据***受伤程度,以住院期间购买肘关节固定支架实际费用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6.97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69元计算,***两处拾级伤残,适当提高赔偿比例至13%,其中,***长子***(2015年7月14日出生)抚养费12,711.79元(13,969元/年÷2名抚养人×13%×14年),次子***(2016年11月1日出生)抚养费13,619.78元(13,969元/年÷2名抚养人×13%×15年)、父亲***(1956年1月3日出生)赡养费5811.10元(13,969元/年÷5名赡养人×13%×16年)、母亲***(1956年12月17日出生)赡养费6174.30元(13,969元/年÷5名赡养人×13%×17年);9.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两处拾级伤残,以5000元标准计算,予以增加30%(5000元×130%);11.鉴定费用1550元。以上11项合计134,704.08元。***、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为***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8,354.1元,应计入***损失的总金额,***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213,058.18元。***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湖南永清公司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签订《宜章县保障性安置住房项目(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将宜章县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的铝合金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公司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承包工程后,提供材料和工具,由***等人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户,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劳动报酬以完成工程量结算,***、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与***长期一起做事,虽然***的劳动报酬按其完成的工作量由***发放,但***不从中获取利益,不构成雇佣关系,***系承揽铝合金窗户工程的牵头人。***主张***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都是为***提供劳务,理由不能成立。2.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湖南永清公司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金亮窗经营部施工,***、金亮窗经营部转由***等人制作安装,对选任有过失,均应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的承揽人,未给***提供安全设备,并时刻提醒、督促***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与***经常一起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应当知道安装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事发工地安装窗户玻璃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划分:***、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958.73元;湖南永清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958.73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2,611.64元;其余由***自身承担。本案一审审理中,***表示放弃***对其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31,958.73元(此款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扣除);二、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31,958.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6619.5元,由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负担993元,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原告***负担46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一份《证明》,拟证明***是城镇居民,本案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章金亮窗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宜章县玉溪镇属于乡镇,廖家湾村第3村民小组属于农村;证据2恰好证明双方属承揽关系,聊天记录中只是报价,不符合雇佣关系的长期性,聊天内容中关于时间、结账、验收和安全形式的约定都属典型的承揽关系。湖南永清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一致。***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人口管理系统的查询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告知***需做工程的内容,***告知***其所做工程量,***支付结算款项及其提示安全管理、验收工程等情况,据此如何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损失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主张***雇佣***、***工作,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承揽、雇佣的法律特征进行如下分析。1.涉案铝合金窗户安装是由***与***口头协商并确定施工事宜,***系由***找来一起施工,***并未与***直接进行联系。2.施工过程中,***方的人员***告知***需做工程的内容,如何完成以及工程进程都是由***、***自行安排,即由***、***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自主安排工作,属于交付劳动成果。3.***一方对***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将存在的问题反馈给***且要求及时解决,故***向***交付的是劳务成果而不是单纯的劳务。4.***、宜章金亮窗经营部对***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并无证据表明***等人需接受***、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的管理与安排,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5.***将完成的工程量告知***,***根据工程量结算并支付报酬给***,计酬的依据不是劳务本身而是劳务成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与***共同完成案涉承揽任务。***主张***与***、***之间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的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廖家湾村第3村民小组,***对此无异议,该户籍地和住址属农村,且本案不属郴州市两级法院在辖区内开展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