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永清公司、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22民初136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 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宜章金亮窗经营部)。 经营者:***。 被告***、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清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永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被告湖南永清公司、***申请,追加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章金亮窗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永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435937.94元(详见《***损失额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一直由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由被告湖南永清公司承建的宜章县安置性保障房工地进行窗户安装工作,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窗户上摔下,造成双手肘关节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88、88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为二个拾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本次安全事故的损失为435937.94元。因为被告湖南永清公司未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5)20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三十三)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是个人并不是公司法人,被告湖南永清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附件:《***损失总额计算表》1.残疾赔偿金119526元(39842元×20年×15%),2.医疗费2183.81元,3.伤残鉴定费155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9010.33元(57031元÷12个月÷30天×120天),6.护理费11136元(66816元÷12个月÷30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8.营养费6300元(70元×90天),9.交通费500元,10.被赡养人生活费137312.4元(父母亲均为63岁,26924元×17年×15%×2人),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19.9元(4岁儿子26924元×14年×15%﹦56540.4元,3岁儿子26924元×15年×15%﹦60579元),12.精神抚恤金7500元(5000元×150%),合计435937.94元)。 被告***、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答辩要点,一、***不是适格被告,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原告没有关系。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本案应以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为当事人。二、***是由***雇请,并发工资,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共同承担,***、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现有证据不能查明***的损伤是在马耳冲保障性住房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做工所致。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不注意安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摔伤承担主要责任。五、***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湖南永清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系受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的安排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应按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二、本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给***的事实,本公司与原告也没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核减。综上,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要点,一、我与***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在***承包的工程中,所有材料及进行材料加工的机器设备和加工地都是***提供,我只是按照***指令提供单纯的劳动力获得劳动报酬,***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说我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与***也是雇佣关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和湖南永清公司全部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湖南永清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30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 2、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及铝合金批零兼营,经营者***。 3、***与***经常在一起做事,安装铝合金窗户一般是一个人装,大型窗户有两个或以上人员装,对于安全措施没有特别要求,安全问题会讲,但是,不得天天讲。 4、2019年4月20日,湖南永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宜章县保障性安置住房项目(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从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等。合同加盖湖南永清公司、宜章金亮窗经营部公章,湖南永清公司代表和***在合同中签名。 5、合同签订后,***以32元/㎡的价格计算劳动报酬,由***等人安装铝合金窗户,劳动报酬按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工资的名义支付。2019年5月19日,***叫***一起在***承包的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工地安装铝合金窗户,***按32元/㎡支付报酬给***。 6、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宜章县马耳冲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工地顶楼外平台安装窗户玻璃时,不慎从窗户外坠落到房内地面(窗户距坠落地面约4米高)受伤。 7、2019年11月20日17时,***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肘关节恐怖三联征(桡骨小头及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双上肢神经损伤、多发性面颅骨骨折、脑挫伤、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医院检查、手术、术后固定和指导功能锻炼,给予中西结合对症治疗,于2020年1月17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8天,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双侧肘关节骨折对位对线可,肘关节间隙正常,内固定正常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在肘关节可调支具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全休至少半年;逐步、适度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内固定取出等。 8、***预交住院费1000元,支付诊疗、放射、中西药等费用647.81,住院期间购买左右肘关节固定支架花费436元。***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8354.1元。 9、2020年6月15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6月20日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87号、888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损伤属两个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用照相费50元,鉴定费1500元。 10、宜章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计约8000元。 11、***被抚养人有长子***(2015年7月14日出生)、次子***(2016年11月1日出生)、父亲***(1956年1月3日出生)、母亲***(1956年12月17日出生),***父母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被扶养人住址为宜章县玉溪镇廖家湾村第3村民小组。 另查明,***系***妻弟。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二是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7.8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2、误工费17842.85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72元为标准,以误工期120天计算(5427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0983.45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为标准,以护理期60天计算(6681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100元/天×58天);5、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给予40元/天,以营养期90日计算(4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40027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5元计算,***两处拾级伤残,适当提高赔偿比例至13%(15395元/年×20年×13%);7、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根据***受伤程度,以住院期间购买肘关节固定支架实际费用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6.97元,按照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969元计算,***两处拾级伤残,适当提高赔偿比例至13%,其中,***长子***(2015年7月14日出生)抚养费12711.79元(13969元/年÷2名抚养人×13%×14年),次子***(2016年11月1日出生)抚养费13619.78元(13969元/年÷2名抚养人×13%×15年)、父亲***(1956年1月3日出生)赡养费5811.10元(13,969元/年÷5名赡养人×13%×16年)、母亲***(1956年12月17日出生)赡养费6174.30元(13969元/年÷5名赡养人×13%×17年);9、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两处拾级伤残,以5000元标准计算,予以增加30%(5000元×130%);11、鉴定费用1550元。以上11项合计134704.08元。***、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为***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8354.1元,应计入***损失的总金额,***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213058.1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湖南永清公司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签订《宜章县保障性安置住房项目(棚改)D-06标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将宜章县保障性住房(棚改)D-06标的铝合金窗户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湖南永清公司与***、宜章金亮窗经营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承包工程后,提供材料和工具,由***等人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户,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劳动报酬以完成工程量结算,***、宜章金亮窗经营部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与***长期一起做事,虽然***的劳动报酬按其完成的工作量由***发放,但***不从中获取利益,不构成雇佣关系,***系承揽铝合金窗户工程的牵头人。***主张***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都是为***提供劳务,理由不能成立。2、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湖南永清公司将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金亮窗经营部施工,***金亮窗经营部转由***等人制作安装,对选任有过失,均应对***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的承揽人,未给***提供安全设备,并时刻提醒、督促***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与***经常一起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应当知道安装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事发工地安装窗户玻璃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划分:***、宜章金亮窗经营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958.73元;湖南永清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1958.73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2611.64元;其余由***自身承担。 本案审理中,***表示放弃***对其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31958.73元(此款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扣除)。 二、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31958.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6619.5元,由被告***、宜章县金亮窗铝合金门窗经营部负担993元,被告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原告***负担4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