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596号
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延农路72号长沙云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栋9层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41086U。
法定代表人:董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琦,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06,39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17,737.80元(以欠付款406,393.3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9月21日之后按LPR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暂计至2022年1月3日,直至被告还清欠付款本息之日止),以上合计524,131.15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就2010年5月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处分包的五个项目与原告办理总结算,明确每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已收款金额及欠付或超付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在金科一期三标水电安装工程、金科六期水电工程中,原告向**超付621,393.35元。2015年10月8日,经案外人张雄伟同意,张雄伟将对原告享有的15,000元水电安装工资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2016年1月30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202,400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406,39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16号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超付款项,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主张可以两相冲抵,至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债务纠纷,原告也未找被告催要。因此,原告此时再来主张超付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2015年10月8日的《工程汇总表》并非双方的最后结算,2015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及张雄伟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经过原告财务重新确认了超付数额为448,043.35元。但该协议并非封账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对18万元临水临电可进行核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再减去临水临电18万元及临时用工等35,4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三、相反,被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的10%的管理费(349,607元)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应当返还管理费349,607元。只是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主张所有的债权债务两清。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鑫公司总承包金科.东方大院一期三标段建安工程、金科.东方大院六期建安工程、高鑫·天麓综合体建安工程后,将上述三个项目的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项目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汇总表》。
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对双方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l、金科·东方大院一期三标段结算金额为¥85,068元,含税、管(理)费累计已支付**116,733元,**应退还公司公款31,705元。2、金科东方大院六期建安工程结算金额为1,321,123.89元,含税、管(理)费累计已支付**1,910,812.24元,**应退还公司公款589,688.35元。3、高鑫·天麓综合体结算金额为¥3,411,000元,含税、管(理)费累计已支付**3,281,650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129,350元。4、关于**2015年8月26日提交的《关于在永鑫公司水电安装暂未结清项目》经我公司财务人员查实现协议处理如下:(1)关于第一条中提出的天麓综合体临时用水用电签证合同价格约定的6.6万元,我公司查实已付清;但关于天麓综合体临水临电费用后办理的结算价18万元因查无有效结算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随时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后进行办理核算。(2)关于第二条中提出的天麓综合体天沟安装按15元/平方米结事宜,我公司经查实已进行结算和付款,付款金额为17,550元,不再有争议。(3)关于第三条中提出的B栋李静的施工应承担费用问题,我公司承诺如李静在我公司有款项支付有义务通知**到场并出面协调,但不承担其任何债务责任;关于公司委托**施工的2套私人装修的水电安装,我公司暂时按**提出的29,000元认可,但我公司保留查实账务的权利,如有不符将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记取。(4)关于第四条中提出的我公司原总经理张雄伟同志私人新建房屋的水电安装费用双方协商处理按15,000元总价包干,由张雄伟同志现场支付,概与我公司无关(注:公司已收此款作为**退还公司工程款项)。5、经协商一致,我公司同意**经各方面账务进行平衡,多退少补,计算公式如下:(-31,705.0元)+(-589,688.35元)+129,350元+29,000元+15000=-448,043.35元。6、协商一致结果:**应退还暂用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肆拾肆万捌仟零肆拾叁元叁角伍分整。”甲方处有永鑫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旭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张雄伟签名。被告**称在协议签订时向永鑫提交了水电费凭据。
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永鑫公司指定的董波账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原告永鑫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主张另应抵扣18万水电费、35,400元临时用工费,故剩余款项未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
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因高鑫.天麓项目建设方接临时备用电源、发电机电源新增工程量及水电费、缆线费、人工费,被告**办理了签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永鑫公司)均在该签证记录上盖章认可。**主张该签证单产生临时用工费35,400元,其中人工费按450元/计算。原告对此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永鑫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汇总表、收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存款凭证、签证记录、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不具备承担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与原告永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永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永鑫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对双方的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2015年10月16日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暂应退原告永鑫公司448,043.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永鑫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原告永鑫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永鑫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永鑫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返还了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被告陈述,在2015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对账目进行结算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临水临电费用18万元的原始凭证。但是在协议第4条第(1)款中,永鑫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提交了有效结算依据,保留**随时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后进行核算的权利。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应当知道其提交的临水临电费用凭证被永鑫公司否认并认可,且同意此后如有效结算依据后再另行核算。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或本院提交关于临水临电18万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扣除临水临电费用18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然后,关于被告主张扣减的临时用工费35,400元。经审查,在高鑫.天麓项目建设工程中,因建设方接临时备用电源、发电机电源,增加工程量和水电费、缆线费、人工费,办理了签证,原告永鑫公司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人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100元/天计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人工费计算标准有约定,再结合其提交的临时用工单备注工价为100元/天,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签证单认定的增加项目,该临时用工费认定为(20天+36天)×100元/天(人工费)+400元(运费)+3,000元(辅材材料费)+6,500元(安装低压柜两台材料费)+3,000元(低压柜租金)=18,500元。最后,关于被告主张应抵消的管理费。尽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管理费属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约定的组成部分,被告**在结算时对相应费用进行认可并已扣减,现再主张原告永鑫公司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48,043.34元-200,000元-18,500元=229,543.3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永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因结算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以229,543.3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29,543.34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29,543.34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69元,被告**承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