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明昌建筑设备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雷锋大道609号天麓小区5期24栋5层5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字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明昌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社区土地嘴组376号。
经营者:李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原审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方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磊。
上诉人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明昌建筑设备租赁部、王益虎和原审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武
审 判 员  闵俊伟
审 判 员  孙一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勰
书 记 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