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执73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2598702A。
法定代表人:冯满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被执行人:**,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东安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款543,083.2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银行和互联网账户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名下无车辆、无投资收益类保险,也没有购买股票、证券等金融理财产品,亦无其他确定可供执行的债权,无工商登记,名下有房产一套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丽红
审 判 员 刘满喜
审 判 员 蒋 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来银
书 记 员 陈小梅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