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1213号
原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满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被告:**(系***之妻),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东安县。
原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市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潇湘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潇湘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购房代为清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77183.7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湖南永州潇湘市××房××栋××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459998.0元,被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139998.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下余购房款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购买的潇湘第一城房地产项目第4栋1305号商品房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三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东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按揭贷款32万元,用于支付下余购房款。2019年8月30日以后,被告就不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并连续多期逾期。建设银行东安支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催收函催收贷款,借款人拒绝还款后,贷款人建设银行东安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从原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陆续代扣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77183.73元(其中本金159985.35元,利息16788.28元,罚息410.10元),用于清偿被告作为借款人拖欠银行的全部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现被告在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已经由原告代为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与建设银行东安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建设银行东安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扣划了担保人(原告)银行担保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7183.73元,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的全部银行贷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只要代还金额正确,被告愿意还款,但因疫情影响,被告所做的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民工工资及生活都难以维持,所以恳请原告宽限一年给付,若被告一年后不能还款,被告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8日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湖南永州潇湘市××房××栋××号商品房,交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下余购房款叁拾贰万元向建设银行东安支行申请按揭贷款;
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为购买潇湘第一城房地产项目第4栋1305号商品房,向建设银行东安支行贷款3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所购买的潇湘第一城房地产项目第4栋1305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等等;
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建设银行东安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177,183.73元用于清偿***、**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人***向建设银行东安支行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东安支行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扣划了保证人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东安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177,183.73元,用于清偿***、**在建设银行东安支行的贷款本息;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银行借款情况,被告还款情况、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潇湘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买受人)购买了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出卖人)的位于东安县××镇××小区××道××路××栋××层××号商品房,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459998元,被告**向原告潇湘市政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9998元,下余32万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为购房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保证人潇湘市政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以东安县潇湘第一城项目中的4栋13层1305号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潇湘市政公司自愿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该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支付给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担保人。被告***从2019年8月起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便从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在其开户的账户中陆续分期扣出相应的金额88900元用于偿还被告已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后,被告***仍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2年3月31日宣布下余的贷款全部到期,并将剩余的贷款本息88283.73元从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在其开户的账户中一次性扣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从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在其开户的账户中陆续扣出共计177183.73元用于清偿被告***提前到期所欠的贷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代偿款项未果,故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告潇湘市政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并向原告潇湘市政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下余购房款32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按揭贷款,因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被告***、**为了购买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所负,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9年8月起一直未能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据此,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便陆续从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在其开户的账户中扣出共计177,183.73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所借银行贷款也因此提前到期并结清,现原告潇湘市政公司已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77,18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潇湘市政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潇湘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7,18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清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77,183.7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德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玉保
书 记 员 周永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