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2民初2064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东安县,现住东安县。
被告:湖南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司职员),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南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佣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湖南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售楼部销售员,离职后,原告于2022年10月带客户雷某观看了***13栋101号房,客户考察后同意购买该房屋,并与***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原告与***售楼部经理于某某双方签订了确认单,确认单确认原告带客户购房,并签订了***12栋2003号房购房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但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此10,000元佣金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制定了老带新及全民经纪人确认制度,因为佣金很高,需要销售部经理以及财务部签字确认后才能发放,对符合老带新制度都已经发放佣金,蒋某某提交的表格不符合佣金发放制度,所以不应当给付佣金。
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拟证实蒋某某带客户雷某看房,雷某签订购房合同;
2.《全民经纪人确认表》,拟证实2022年10月8日某小区售楼部经理于某某与蒋某某签订了《全民经纪人确认表》,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佣金1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蒋某某多次联系于某某,要求支付原告10,000元佣金,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客户雷某向某某公司购买小区13栋101号房屋并签订合同。
某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老带新及全民经纪人确认制度》,拟证实老带新须要经公司领导签订认可,现场必须要最少二人签字认可,以确认单为准;
2.已付款的全民经纪人确认表3份(其中原告蒋某某1份),拟证实付款的流程,原告符合制度流程的佣金已经支付到位,本案的确认单不符合制度,所以没有发放佣金;
3.《某每日来访客户登记表》,拟证实客户雷某不是第一次来访客户,不符合发放佣金制度。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蒋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某某公司有异议,对蒋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某某的推荐不符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推荐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蒋某某推荐客户雷某购买了东安县某小区13栋101号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蒋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蒋某某有异议,其认为是虚假的来访登记表。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来访登记表只是打印件,没有来访客户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来访登记表的时间、推荐户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某曾系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安县某小区售楼人员,于2022年8月底离职。2022年10月8日,蒋某某带客户雷某看房,经蒋某某介绍,雷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雷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东安县××镇××小区××栋××层××号房屋。当日,蒋某某填写了一张《全民经纪人确认表》,该表填写了新客户雷某以及房号13-101的信息,蒋某某在该表“推荐人签名”处签名,“销售经理签名”处签有“属实!于某某。2022.10.8”,“置业顾问签名”以及“财务部签名”处均为空白。蒋某某发微信给于某某:“于总,月底前推荐费全部可以拿到对吧……”于某某回复:“没有问题。”之后,蒋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10000元售房佣金,均被拒绝,蒋某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介绍卖出一套房子的奖金为10000元,但表示《全民经纪人确认表》除了销售经理签字,还需财物人员或公司老总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蒋某某与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其促成客户雷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已实际成立中介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制定了推介房屋支付佣金10,000元的制度,蒋某某已经促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蒋某某应当依约获得相应报酬。某某公司辩称蒋某某提供的《全民经纪人确认表》没有财务的人员的签名,蒋某某推荐的客户不是第一次来访客户,不符合公司制定的支付佣金制度。本院认为,虽然蒋某某提供的《全民经纪人确认表》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但该表上已经有公司销售经理的签名确认,加之蒋某某已经离职,其要求公司财务人员签名会受到限制,表格上没有财务人员签名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蒋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某老带新及全民经纪人确认制度》只是内部管理规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蒋某某已成功促成交易,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售房佣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售房佣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南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