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1975号
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9A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惠,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经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的相关资金。被告于开庭当日提起反诉,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惠,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法院执行款296300元;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武冈市教育新区路网及校区建设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武冈市教育新区路网及校区建设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委派了朱致光担任分包项目负责人,朱致光又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聘请朱致光、吴向权为管理人员,***将该项目再转包给黄忠信和谢品新,黄忠信和谢品新为旋挖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欠付黄忠信和谢品新工程款及误工费等费用,黄忠信、谢品新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黄忠信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后,法院依法追加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为原告,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谢品新、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工程款291000元,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谢品新、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申请强制执行,在2020年4月10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扣原告名下的存款296300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9100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5300元),已代***全部清偿涉案欠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赔偿后,有权向***追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辩称:连带责任人在超出其责任部分才能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在连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冈树人教育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冈市教育新区路网及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4日,湘江公司武冈分公司与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冈市教育新区路网及校区建设工程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湘江公司武冈分公司将武冈市教育新区路网及校区建设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该公司职工朱致光担任分包项目负责人。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黄中信和谢品新。黄中信(因病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和谢品新为旋挖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聘请了朱致光、吴向权为管理人员。后黄中信与***委托的吴向权签订《旋挖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湖南师大附中分区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黄中信施工。案外人谢品新、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后5人系黄中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本案原、被告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致光、吴向权诉至法院,经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黄中信与***签订了《旋挖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下欠黄中信、谢品新291000元。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判决:***给付谢品新、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工程款291000元,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谢品新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谢品新、王容华、黄佳、黄胜科、黄美玲、黄益昌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0日武冈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名下的存款296300元(其中本金291000元,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5300元)。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执行款296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长时间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初步口头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支付部分现金,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黄中信、谢品新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理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296300元用于执行欠付的工程款后,有权向***追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永辩称连带责任人在超出其责任部分才能向其他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在连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实际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经二级法院判决,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允许***借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谢品新、黄中信,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份额划分的情况。由此可见,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代为***偿付了拖欠的工程款后,享有向实际债务人***的完全追偿权。综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执行款296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执行款29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湖南有色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份数,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宏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成功
代理书记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