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78622738G。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藏062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藏06民终6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藏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之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宇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委托事项。一审中,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账记录》及《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李某及西藏天合亦公司向**支付了2,377,388.98元的事实,**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均对收到的该金额予以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支”,而“借支”通常都用在工程项目上,表示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表述;与《委托书》上载明的“为解决…民工等款项支付问题”相佐证,**在三次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系对宇达公司委托其代发工资事实的认可。因此,宇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委托**的事项包括对民工工资发放的事实。同时,**提交的《人员开支》《人员工资》等证据,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结合其自认2,377,388.98元款项“不仅用于农民工工资”,均能够表示**自己认可宇达公司确实有委托其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宇达公司提交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赔偿主体系宇达公司,**作为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宇达公司委托其处理工人死亡赔偿的事宜。综上,宇达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能够证明其委托**的事项范围即代发民工工资和处理、支付工人死亡赔偿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委托**办理工人死亡的赔偿事宜,没有认定委托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二、**没有完成宇达公司的委托事项,依法应当返还宇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1,4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死亡赔偿费用,并有**本人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对其行为负责。虽其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同时,宇达公司主张的2,377,388.98元款项中包括该1,400,000元的赔偿款,在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377,388.98元的情况下,又不认可收到其中的1,400,000元,其陈述本身就自相矛盾。**自认向死亡工人家属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与1,400,000元的款项总和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1,500,000元一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另,宇达公司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因**未履行委托义务宇达公司又另行向死亡工人家属支付了1,400,000元赔偿款及另行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据此,宇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收到了其支付的委托款项用于代发工资及支付1,500,000元赔偿款,但**仅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剩余委托事项没有完成,造成宇达公司重复支付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收到了2,377,388.98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到款项的用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向死者家属支什了100,000元就完成了委托事项,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逻辑不通,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宇达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举证责任,证明与**就代发民工工资及处理、支付赔偿款项存在委托关系,同时也证明因该两项委托事宜向**共计支付了237,388.98元,在**仅履行了100,000元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剩余款项应当依法返还给宇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了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宇达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盖的公章系电子章,并非宇达公司的公章原件,电子章可以多次打印,亦可就电子章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编纂,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印证。2.李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李某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但是项目最高管理人是李某,**需要得到李某的授权才能处理一些项目有关的重大事务,一般事务李某默认**有权管理。故**在原审中陈述为“受李某的委托”,但其与宇达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李某转账至**的钱款,其已全部用于案涉项目,还存在超额垫款的事实。3.宇达公司与李某是挂靠关系,是借用资质关系,宇达公司将发包方的案涉项目拨款中扣除挂靠费后,余款拨付给了李某。若是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所得收入亦归李某。请法庭查明宇达公司向李某或其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并依法作出判决。
李某述称,本案中其作为宇达公司的委托人,一直以宇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认可受宇达公司委托向**转账2,377,388.98元。同时其已经完成了宇达公司的全部委托事项,宇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是否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判决。
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2,377,38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承接嘉黎县拉日35千伏输变电工程,被告系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201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全权处理西藏地区工程项目事宜,包括签署合同、工程管理和代发工程费用开支以及代发民工工资。原告委托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李某陆续向被告账户转款2,377,388.98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工地工人因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7月8日,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1,500,000元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0元的收条,但2020年7月9日由第三人向死者家属则某转款1,400,000元,另100,000元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发放部分民工工资及因原告工地上工人突发疾病死亡而代为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原告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工地上工人突发疾病死亡的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方面存在委托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除被告外还与几个案外人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原、被告就原告工地上工人突发疾病死亡的死亡赔偿事宜存在委托关系,且赔偿事宜方面被告虽出具了1400000的一份收条,但实际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可被告基于死亡赔偿事宜的委托关系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0,000元,剩余赔偿款1400000由第三人直接转给死者家属,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已完成受托人的受托义务,且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整个案涉工程中原、被告存在工资代发等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张及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2377388.98的诉求,未予支持。2.被告**在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辩解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李某的事实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亦法院不予采纳,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宇达公司和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宇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及李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宇达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录音未经蒋某允许,取得形式不合法,且在录音过程中**进行了诱导性问话。录音的内容均为双方协商处理纠纷,蒋某并没有认可**在证明目的当中所提到的相关内容,蒋某在录音当中提到的管理费并非是公司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而收取的管理费,而是公司为了加强管理,督促规范施工,向项目的委托人即项目负责人收取的管理费。李某的质证意见与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该录音系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对话,既然是证明李某的身份,**应提交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因此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宇达公司和李某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录音虽未经蒋某允许,但不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宇达公司返还2,377,388.98元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宇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代发民工工资及因案涉项目人员死亡事件处理赔偿事宜和支付赔偿款的委托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宇达公司委托案外人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全权处理西藏地区工程项目事宜,并为解决案涉项目民工等款项支付问题委托两位受托人向**共计转账2,377,388.98元,李某受宇达公司委托后将款项按照委托事项转账给**,**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该委托书中的委托对象均为李某和案外人而并非**,**亦不认可其受宇达公司委托的事实,故该委托书不能对**产生约束力,且宇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将宇达公司解决案涉工程民工等款项支付的受托事项转托**办理的事实,因此,宇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就发放民工工资问题存在委托关系。宇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显示,**作为甲方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死者家属签署协议,约定宇达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500,000元,**与宇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工地上人员突发疾病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的协商存在委托关系,即2020年7月8日**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金额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赔偿协议。2020年7月9日**虽向宇达公司出具了一份1,400,000元的收条,但达成赔偿协议(7月8日)之前的7月6日宇达公司已经向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400,000元,李某按照协议和委托书的内容将该款项支付至死者家属,余款100,000元亦由**支付给死者家属,因此,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宇达公司委托**协商工地人员死亡赔偿事宜,并不能证明其委托**支付死亡赔偿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向**支付了1,400,000元的事实。综上,宇达公司和**之间就代发民工工资及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存在委托关系,那么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返还2,377,388.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9.11元,由上诉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次仁永西
审判员 王 冬 梅
审判员 顿珠旺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索朗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