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2373号
原告:**日,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文楚云,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李仁华,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6栋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日、***、文楚云与被告李仁华、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华、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文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仁华付清拖欠技工文楚云等人工资、工程质量保险金共计35800元及利息,如李仁华没有偿还能力,宇达公司应承担经济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1480元,并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承担原告方误工费65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承担原告方租车及生活费用2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承担原告方交纳的三次诉讼费10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新宁县大圳电力有限公司所辖供区电网改造全面升级。宇达公司中标新宁县长坪村(新宁县沙田村中低压配网改造等配电工程)、甘家冲村(新宁县安山村低压配网改造等配电工程)农网改造工程,李仁华承包了该项目。李仁华其施工力量不够,因任务紧,特请原告方帮忙完成这两个村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仁华尚欠民工工资及工程保证金共35800元。
李仁华、宇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宇达公司作为投标人,委托被告李仁华为其代理人,以宇达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充、递交、撤回、修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第五批零星工程和服务项目招标采购——施工项目、新宁县安山村中低压配网改造等配电工程项目施工、65包)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仁华以被告宇达公司的名义与国网湖南新宁县供电公司签订了新宁县沙田村、安山村等村落中低压配网改造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国网湖南新宁县供电公司委托承包人宇达公司承担前述村落中低压配网改造等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此后,李仁华将该工程中甘家冲村、长坪村的变压器安装、线路改造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日、***,由其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李仁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催收,李仁华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刘贵明和**日长平村农网施工质保金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约定2019年3月底付清(包含文楚云壹万元整)”。2019年3月10日,李仁华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李仁华(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在国网新宁供电公司参与三关村、赤竹村、安山村、沙田村等四个项目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上述工程已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保金已到期,申请退还,并承诺如下:上述四个批次质保金到位后李仁华同志支付施工队工程款,质保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国网新宁供电公司无关。”该承诺书落款为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仁华在公司盖章的并列位置签名确认。落款稍下方,有原告**日及其他三名案外人的签名。2019年3月28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分两次向宇达公司各支付了质保金142513.86元、141804.4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质保金。
另查明,**日、***、文楚云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宇达公司与李仁华,第一次起诉因原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按撤诉处理,原告方承担了诉讼费348元;第二次,原告方以尚需收集其他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又承担了诉讼费348元。本案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华支付的欠款,欠条上载明为质保金,故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质保金产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李仁华、宇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被告李仁华名为接受被告宇达公司的委托,实为借用宇达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李仁华与宇达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而李仁华在承揽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将部分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又为转包关系。现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发包方已将质保金退还给宇达公司,李仁华也就质保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欠条中约定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李仁华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李仁华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9年3月底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480元,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仅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租车及生活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因李仁华未按期返还质保金才提起诉讼,但第一次起诉系原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因原告需收集其他证据而申请撤诉,这两次产生的诉讼费均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要求被告承担,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宇达公司与李仁华系挂靠关系,应对挂靠人的施工或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对挂靠人李仁华欠付的工程款项,应由被挂靠单位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日、***、文楚云质保金35800元,并按年利率标准3.85%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质保金偿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日、***、文楚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日、***、文楚云负担247.5元,被告李仁华、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淇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湘佳
书 记 员 戴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