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岳执字第46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81号上林苑上林苑栋618房。
法定代表人涂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奇,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光。
申请执行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448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诉讼费4010元、执行费7130元,合计459140元(不含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2741.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湘蓉
审 判 员 贺洋城
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黎
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