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025号
原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柏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81号上林苑上林苑栋618房。
法定代表人:涂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驰公司)与被告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判决后,被告宇惠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对综合楼加砌的间墙是否系上诉人施工完成这一事实未予查清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承办人审判员胡聪玲调至其他部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颜家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宇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质量缺陷并承担修复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20000元;3、被告赔偿未按图施工造成的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租赁损失50万元。庭审中,原告大驰公司的代理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缺陷造成的租赁费和修复费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本院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建安工程。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施工,未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质量较差且未按图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建安工程》,被告承诺对已施工的宿舍二、综合楼主体、食堂基础、道路管网承担国家法定保修责任。上述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移交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房屋开裂,房屋部分沉降。另由于被告交付的调试坪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能租用其他场地调试,花费租赁费120000元。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宇惠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建筑物加砌的间墙墙体不是被告建造的,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所说的租赁费和修复费共计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3、房屋没有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停工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工程付款协议、关于大驰湘潭6S店工程移交问题说明工程进度说明书,证据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第一审简易程序诉辩式庭审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经鉴房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经鉴房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虽被告认为价格鉴定脱离了实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湖大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停工协议、工程结算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组证据均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综合楼基桩检测报告、宿舍二基桩检测报告、宿舍二验收记录、食堂基桩检测报告、食堂楼验收记录、调试坪验收记录,能够初步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涉及综合楼、宿舍二等区域,且经过原告委托的相关单位检测,被告所交付的施工成果均验收合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展示楼加砌的隔墙系被告负责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施工图纸,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A轴-C轴交11周的墙体不属于被告施工图纸范围内,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建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宿舍一、宿舍二、综合办公楼建安工程以及场内土石方、地基基础强夯等工程。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即进场施工,但基于多方面的原因,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处于半停工状态,原、被告双方遂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停工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施工的宿舍楼二封顶,综合楼将女儿墙施工完成后全部停工并移交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载明被告对已施工的综合楼主体、宿舍二、食堂基础、道路管网承担重大质量保修,承担国家法定责任。被告退出该工程项目之后,该工程项目由第三方接手完工。但是,该工程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房屋开裂,房屋部分沉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1、根据验收记录以及《工程结算协议》所载,被告建设的工程范围涉及综合楼主体、宿舍二、食堂基础、道路管网以及调试坪;2、根据施工图纸所载,A轴-C轴交11周的墙体并不在被告的施工图纸范围内;3、2012年7月-8月,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于原告的委托,对综合楼工程桩及基础桩、食堂工程桩及基础桩、基地宿舍二工程桩及基础桩进行了低应变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4、为查明原告的综合展示楼质量结构安全等级及评估综合展示楼房屋局部修复价格,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了鉴定,检验结果为:综合展示楼为C级(局部危险),并建议部分墙体进行拆除,综合楼修复价格为295000.84元;5、为查明原告综合展示楼多处开裂以及房屋部分沉降位移是因为加砌的间墙墙体造成,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展示楼的实际建筑平面布置与设计图不符,多处加砌了隔墙;2、房屋墙体开裂、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展示楼加砌的隔墙未设置基础,展示楼室内地面下方的回填土等较疏松、未按要求夯实到位,加砌的隔墙与原有墙体变形不一致。
再查明,因原告大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大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缓交、免交,也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湖大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展示楼之房屋墙体开裂、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综合展示楼加砌的隔墙未设置基础,室内地面下方的回填土等较疏松、未按要求夯实到位,加砌的隔墙与原有墙体变形不一致,据此可知,导致综合展示楼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源位置系加砌的隔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综合展示楼加砌的隔墙实际上是否由被告施工完成?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对综合楼主体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砌的隔墙系由被告负责施工,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能够证实A轴-C轴交11周的墙体并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并不负责本案所涉加砌的隔墙之施工。此外,被告将其施工的项目成果交付原告之时,原告所委托的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工程桩及基础桩进行了低应变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综合展示楼加砌的隔墙系被告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120000元及修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加砌的间墙墙体不是其建造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48000元、55000元,合计108620元,由原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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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 葳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颜家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紫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