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柏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
委托代理人凌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自国。
上诉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凌晨,被上诉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惠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因承建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建安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停工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8400000元作为三一起重机湖南大驰湘潭6S店建安工程的结算款,被告在协议签署生效后当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在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支付,且在第二笔款付款前一天原告必须通知所有供应商及债务单位负责人到项目现场,并签字确认到场。原告在收到被告此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全部欠款的支付,并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支付,被告有权一次性扣除原告所有质押金,且一切因此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1月25日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418000元,余款质保金420000元两个月后付清,原告保证在质保金付款前完成调试坪的维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质保金,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将42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两份协议中均有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前者有在某种条件下扣除质保金的规定,而后者没有相关规定。《工程款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3年1月25日,而《工程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从时间来看,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工程款付款协议》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可视为《工程结算协议》中质保金支付条件的一种变更,质保金的支付应以《工程款付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被告不能再以《工程款付款协议》关于质保金扣除的约定作为不支付质保金的有效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420000元以及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驰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付款协议》没有对《工程结算协议》的支付条款予以变更,仅是对支付时间的一次重申,上诉人有权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不支付质保金,另被上诉人截止2013年3月20日仍拖欠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故该笔货款应在质保金中扣除;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二审请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决定质保金的支付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宇惠建工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付款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对质保金的支付有不同的约定,故应依据最后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宇惠建工公司是否拖欠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构成从质保金中扣除的理由;2、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也没有以此为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驰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宇惠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权直接向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2、《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函两份、收据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8.8285万元;3、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仍欠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355万元;4、照片30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函告一份、短信记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进行修复。
被上诉人宇惠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2012年12月20日出具,而且是在承诺2012年12月21日收到大驰机械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前提下,但大驰机械公司2012年12月21日并未付款,故承诺已失效;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和宇惠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大驰机械公司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上的质量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无法证明;证据5的时间均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宇惠建工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出具时间是在《工程款付款协议》和《工程结算协议》签订之前,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承诺的生效前提是否已成立,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仅是建筑物的局部照片,是否是本案工程及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均无法证实,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的联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大驰机械公司二审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大驰机械公司一审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或进行抗辩,现二审就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大驰机械公司与宇惠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是否构成对《工程结算协议》的变更。
大驰机械公司与宇惠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包含了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条件、设备离场时间等内容的约定,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工程款付款协议》是双方2013年1月25日单独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签订的协议,故后者是双方对前者的补充约定,在补充约定中大驰机械公司与宇惠建工公司对剩余的质保金未再明确约定扣除条件,应视为对《工程结算协议》中有条件扣除质保金约定的一种变更,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因根据大驰机械公司与宇惠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的约定,大驰机械公司并无权直接向第三方代付货款的权利,故大驰机械公司亦无权要求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宇惠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大驰机械公司关于原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权不再支付质保金或者应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宇惠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驰机械公司二审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系宇惠建工公司提起的要求大驰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宇惠建工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大驰机械公司一审应诉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提起抗辩或反诉,亦未就此举证,二审大驰机械公司提出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实质是一种独立之诉,意图吞并或抵消宇惠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大驰机械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大驰机械公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冯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