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桥,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轩,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路**华润置地广场******。
法定代表人涂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红,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吴春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共同对3578441元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剩余工程欠款3578441元及逾期利息。2、案涉工程经层层违法分包、转包,北京市政公司、宇惠公司从违法分包、转包中获利,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欠缺,仅由吴春桥独立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不能案结事了。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政公司、宇惠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春桥答辩称:1、***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吴春桥是委派的管理人员的关系,不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吴春桥。2、涉案工程应当是由吴春桥与宇惠公司结算,而且工程款实际尚未结算。3、根据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对室内装修行业资质的行政审批其实已经取消,涉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宇惠公司答辩称:1、***和***要求宇惠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宇惠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宇惠公司对吴春桥欠付***和***的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2、***和***上诉提到的(2017)湘民再198号案件,据此主张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立法本意的,该案中没有签订合同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后续的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的事实合同关系,且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3、宇惠公司对***和***提出涉案工程报价超低的事实不予认可。吴春桥是按照市场报价,合同也已约定,不存在低于成本报价,宇惠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收到,并没有从中获利。
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公司答辩称:1、北京市政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北京市政公司对吴春桥欠付***和***的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2、北京市政公司作为长沙市经开区产业工人活动中心项目总承包人,与春华公司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4栋楼的精装修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春华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北京市政公司在***和***起诉前均不知晓违法转包情况,北京市政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和***认为北京市政公司具有严重过错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春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针对吴春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和***系吴春桥委派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吴春桥,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一审庭审以及一审***和***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一审对此查明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发(2002)24号文件行文取消了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审批,因此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春桥认为,本案起诉的主体应是吴春桥,***和***系吴春桥的内部管理人员,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基于上述理由,涉案工程款亦应当由宇惠公司和北京市政公司对吴春桥承担支付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吴春桥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或者是隶属管理关系,财务上也未统一管理,不是吴春桥的内部管理人员。吴春桥仅是收取前期费用,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也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任何经济责任。***、***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并承担最终经营风险,因此吴春桥与***、***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2、内部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已将结算书送给宇惠公司,宇惠公司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应被视为认可。***、***有权获得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3、宇惠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宇惠公司与吴春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也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北京市政公司、宇惠公司、吴春桥对涉案工程层层违法分包、转包,均存在着严重过错,均应对其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吴春桥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吴春桥、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共同对357841元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宇惠公司答辩称:1、吴春桥与***、***属于转包关系,不属于委派的管理关系。吴春桥与***、***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吴春桥没有向***、***支付任何工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吴春桥支付66万的转包费,可以看出双方是属于转包关系。2、上诉人吴春桥在一审过程中已认可欠付***、***的欠款金额,且一审的诉讼目的是***、***与吴春桥、宇惠公司及北京市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3、针对吴春桥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宇惠公司不予认可。吴春桥与两原审原告之间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违反住建部关于违法分转包的管理办法的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将工程承包分包给个人。其次,国务院发(2002)24号文件,取消了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审批,并没有认可个人也可以承包室内装饰工程。吴春桥与宇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北京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连带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992964.7元;2、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连带向***、***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8024.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连带向***、***支付所欠工程款585476.3元(人工、材料价格调差)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5043.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5年,北京市政公司中标了长沙经开区工人活动中心(原职工之家)建设工程PPP项目。2017年10月18日,北京市政公司与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政公司将长沙经开区工人活动中心(原职工之家)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装饰工程分包给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之后,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装饰工程转包给宇惠公司。2、2017年9月25日,宇惠公司与吴春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宇惠公司将上述长沙经开区工人活动中心(原职工之家)2#、3#的所有二次装修工程分包给吴春桥。本合同下的分包价款采用固定分项综合单价,(剔除瓷砖、石材主材单价)合同总价(暂定)6204399.74元,各分项单价详见附件1(经双方多次协商宇惠公司同意按质按量竣工结算时弥补吴春桥结算价5%)。3、2017年9月28日,吴春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春桥将上述长沙经开区工人活动中心(原职工之家)2#、3#的所有二次装修工程转包给***、***,合同价款(详见总包合同),吴春桥支出的前期费用666000元。4、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春桥认可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为2992964.7元以及因人工、材料价格调差所产生的工程款585476.3元,共计3578441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认为,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吴春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吴春桥表示无异议。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认为,其与***、***并无合同关系,故其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该案中,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主张判令宇惠公司、北京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与吴春桥之间内部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能证明宇筑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宇惠公司向吴春桥付款的明细可以进一步证实宇惠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了吴春桥。因此,在该案中,***、***只能向吴春桥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与吴春桥就工程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作为其他主体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宇惠建筑公司与吴春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长沙经开区工人活动中心(原职工之家)2#、3#的所有二次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春桥,之后吴春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建设施工,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要求吴春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吴春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吴春桥与***、***并未进行结算,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吴春桥对***、***起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至该日***、***与吴春桥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吴春桥应从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要求北京市政公司、宇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吴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578441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3元,减半收取18326.5元,由吴春桥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宇惠公司与吴春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吴春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承包人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吴春桥上诉提出其与***、***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内部管理关系。经查,《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款:“***、***(乙方)对以上综述情况及主体合同条款,固定综合单价或合价完全了解,自愿承担工程项目上的一切风险和履行合同义务。”第3款:“签订协议当天自愿向吴春桥(甲方)账号…打入20万履约保证金…。”第4款:“…本协议属于乙方自负盈亏、目标承包、风险承包…。”依据上述关于合同价款、保证金条款、风险负担等约定,可以判定吴春桥与***、***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转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之间为违法转包关系,上诉人吴春桥亦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吴春桥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查明的工程款资金流向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由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春桥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分包人北京市政公司、转包人宇惠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3元,上诉人吴春桥负担18326.5元,上诉人***、***负担183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伟志
书记员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