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华建设有限公司

***、桃源县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224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漳江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桃花大道御景园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瑛,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彭锋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朝文。
原告***与被告桃源县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公司)、第三人湖南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被告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修书,第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沅江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837662.19元;2.判决被告沅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27750元;3.被告沅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沅江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637662.19元;2.判决被告沅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04650元;3.被告沅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沅江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桃花源里二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设备等于2019年11月下旬进场施工,至2020年3月中旬完工,沅江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6105.91立方米进行了汇总,期间沅江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交付后约五个月时,沅江公司提出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发包行为,对***已实际完工的工程由名宇公司与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将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为此,***按沅江公司的要求,将150万元转回给沅江公司,后沅江公司向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名宇公司向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远华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余款2637662.19元至今未付。
沅江公司辩称:1.沅江公司与***所签合同,因***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该合同无效;2.因与***所签合同无法办理施工许可,无法通过验收,沅江公司、***、名宇公司三方协商解除合同,***以挂靠远华公司的名义与名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远华公司名义取得工程款;3.***诉称中沅江公司向其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不属实,该款系***向沅江公司借款;4.认可***所列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因合同无效,***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其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远华公司辩称:因***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完工后,沅江公司与名宇公司之间、名宇公司与远华公司之间补签了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经名宇公司转付的案涉工程款,远华公司均已支付给***,远华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名宇公司书面辩称:名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名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桃花源里二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沅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工程资质,该合同无效。远华公司表示对此合同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桃花源里二期桩基础工程量汇总表1份,拟证明沅江公司与***于2020年3月17日确认工程总量为6105.91立方米的事实。沅江公司无异议。远华公司表示与远华公司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拟证明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为5637662.19元的事实。沅江公司无异议。远华公司表示不清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的事实。沅江公司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远华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沅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沅江公司与名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事实。***认为此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完成后,沅江公司为逃避行政处罚倒签的合同,合同不真实,不予认可。远华公司认可该合同系补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借款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8份,拟证明***向沅江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返还150万元的事实。***公司无异议。远华公司表示与远华公司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转账单4份,拟证明沅江公司向名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名宇公司已向远华公司支付280万元工程,远华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远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工程款在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付给***280余万元。***补充质证认可沅江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沅江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拟证明工程承包单位为名宇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637662.19元的事实。***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远华公司表示不清楚,与远华公司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远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远华公司向名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38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转账伪证4份,拟证明名宇公司支付远华公司工程款2839682.5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32份,拟证明远华公司将名宇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4.名宇公司与远华公司签订的《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名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远华公司的事实。沅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合同之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系倒签,不真实。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名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沅江公司就桃花源里二期工程与名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位4份,拟证明名宇公司向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682.57元的事实。***对证据无异议。沅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仅为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所签,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远华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沅江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桃花源里二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该支付额的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不具有建设该工程的资质。2021年1月26日,桩基础工程检查验收。2020年3月17日,沅江公司与***确认工程总量为6105.91立方米。2021年3月22日,沅江公司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637662.19元。工程完工后,为取得工程建设许可及支付工程款,沅江公司与名宇公司倒签《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名宇公司与远华公司倒签《桃花源里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沅江公司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转账支付300万元至名宇公司,名宇公司再转账支付至远华公司,远华公司再支付给***。至诉讼时止,沅江公司尚有2637662.19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所涉合同的效力;2.本案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的效力
沅江公司与***所签合同,因***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沅江公司与名宇公司所签合同、名宇公司与远华公司所签合同,均为倒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应归于无效。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
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作为桃花源里二期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完成工程施工,依法享有主张该工程款的权利;沅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名宇公司、远华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方与分包方,对欠付的工程款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对沅江公司、名宇公司、远华公司违反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分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沅江公司应对本案欠付***的工程直接承担给付义务,***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中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名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637662.1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4元,减半收取16062元,由桃源县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桃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佳霏
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