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5民初1163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桃源县亚历山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曾晓红。
被告:湖南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桃源县亚历山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历山大医院)、湖南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被告***,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历山大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十日内给付欠款165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亚历山大医院将医院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远华公司承建,其中木工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7年11月27日就欠款165000元作出2018年1月13日付清的说明,并承诺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此后,三被告对欠款一直拖而未付。
***辩称:***与亚历山大医院没有合同关系,远华公司承包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后转包,欠条是远华公司出具的,应由远华公司负责;出具欠条的情况本人清楚,与亚历山大医院无关。
远华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真实,没有约定利息;2.债务的形成是远华公司承包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2018年4月24日,***、***及远华公司该项目代表刘某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约定债务由***及亚历山大医院承担;3.远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亚历山大医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远华公司将承包的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的木工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及亚历山大医院无关;远华公司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远华公司将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木工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2.欠条1份,拟证明***与远华公司项目代表人刘某于2017年8月1日就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木工工程款结算后确定尚欠330000元,由刘某向***出具欠条1份;***在欠条左下角注明“此款限9月25日前付清”;在欠条背面由刘某与***共同说明2018年1月13日付款165000元;在欠条背面左小角由***于2017年11月27日注明“此款按2分月息付款”的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在欠条上注明只是说明是证明人,督促远华公司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刘某与***达成的。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及给付欠款的情况无异议,但要求远华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付清工程款是***单独的意思表示,不是刘某与***约定的,因为亚历山大医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与远华公司无关。***陈述自己当时为亚历山大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从远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看,在补充条款中对未按进度支付工程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木工工程款,远华公司与***之间应当认可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作为亚历山大医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注明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既是对主合同约定条款的明示,也是对远华公司向***及时付款的督促。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远华公司与***于2017年8月1日就木工工程款结算时,远华公司尚欠330000元,对欠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018年1月13日付款165000元,尚欠16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亚历山大医院将医院综合楼发包给远华公司承建,亚历山大医院自筹资金,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
2.申请停工报告3份,拟证明亚历山大医院在建过程中无资金,向远华公司、桃源县质安站申请停工,亚历山大医院未按进度付款,造成远华公司无资金支付***木工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申请停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3.《承诺书》1份,拟证明远华公司欠付***的木工工程款165000元,2018年4月24日,经***签字对***的承诺予以接受,由亚历山大医院和***支付给***,远华公司所负***的债务已转移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承诺书时是有约定条件,即远华公司应有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木工工程款,承诺书不形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认为当时签承诺书,是要求远华公司同意出具亚历山大医院综合楼复工报告,不是接受债务。***陈述签承诺书时其为亚历山大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为亚历山大医院的总经理。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本项目在修建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将由本人全权承担相关责任,由农民工和材料商直接找我结算,远华公司对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一概不负责”,***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亚历山大医院而非个人,同时,远华公司项目代表人刘某、***及农民工***、朱五平等均在承诺书上签字,远华公司对所欠农民工资即木工、泥工等工程款,均由亚历山大医院承担,债务已经转移。故对《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远华公司所负***的债务已转移至亚历山大医院的事实。
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承诺书》是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后,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远华公司所欠木工、泥工工程款由亚历山大医院承诺给付等事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亚历山大医院与远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医院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远华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7363822.38元;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款,其中木工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日,远华公司与***结算,远华公司共欠***木工工程款330000元,由远华公司该项目代表人刘某向***出具欠条1份,2018年1月13日,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按2分月息付款。2018年4月24日,***与远华公司该项目代表人刘某、木工工程承包人***及其他工种承包人签订《承诺书》,***承诺“本项目在修建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将由本人全权承担相关责任,由农民工和材料商直接找我结算,远华公司对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一概不负责”。2017年2月、6月、8月,亚历山大医院因资金问题向桃源县质安站申请工程停工。远华公司与亚历山大医院就该工程款结算已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为亚历山大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现为亚历山大医院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工程欠款责任的主体及债务的履行。
本案中,亚历山大医院作为医院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远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作为该工程中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所欠***的木工工程款,亚历山大医院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远华公司应对所欠***的木工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亚历山大医院的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亚历山大医院与远华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均为承担工程欠款责任的主体,但***代表亚历山大医院与远华公司该项目的代表人刘某、该工程中木工工程与泥工工程等的实际施工人***、朱五平等就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因此,远华公司所欠***木工工程款,已形成债务转移,该债务应由亚历山大医院承担,亚历山大医院为本案承担工程欠款责任的唯一主体。对于债务的履行,当事人对于债务应否支付利息存在分歧,从《合作协议书》来看,当事人就未按工程进度付明确约定按2分月息支付利息款,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亚历山大医院因资金问题多次申请停工,因未能支付远华公司的工程款致远华公司在***木工工程完工结算时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同时,***于2017年11月27日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按2分月息付款”,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对欠款支付利息表示了认可,因此,本案工程欠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基于债务的转移,亚历山大医院应对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主张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16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亚历山大医院、远华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亚历山大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亚历山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工程款165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桃源县亚历山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桃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佳霏
书记员雷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