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418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北段20号地达发楼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文,系宁乡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被告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旧木方模板处理协议》;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6000元以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8000元(定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3.由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建公司系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代表被告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旧木方模板处理协议》,约定:1.被告远建公司将福临门项目工地上的旧木方模板处理按照12万元的价格处理给两原告;2.两原告先付定金10万元,余款待工地封顶木方模板下地后全部付清;3.若封顶后有人出价高于14万元,则由原告补钱,若原告不要,则应退还原告14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同志福临门名郡三期旧木方模板处理定金壹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现金以及微信转账再次向被告***支付定金9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收条》“今收到莫志刚同志福临门名郡三期旧木方模板的处理定金90000元整”。现涉案工地已封顶,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旧木方模板处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一直不履行,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且收到了款项属实,该款项用于工地板房办公设备添置,和临时电线电缆等材料的购置,协议涉及的木方是因陈学初擅自乘被告***不在工地的时间私自处理掉造成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协议,应当由陈学初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意解除,应当只返还10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远建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未参与合同签订,账款未到公司账户,我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合同事前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事后公司也未追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担;2.本项目14、19栋实行的是项目部核算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项目部负责人为肖胜良。项目部实行原材料自行采购,劳务对外承包,承包负责人为陈学初;3.按照责任制分级负责,合同由相对人负责的原则,本案是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材料采购纠纷,而是一种货币往来,且款项没有到项目部账户,由收款人负责;4.原告和***所签订的押金合同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应由原告和***承担不慎重的责任,建议法庭追加远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肖胜良及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学初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楼工程施工(以下简称“福临门名郡项目”)项目经理,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远建公司。2018年4月2日甲方(福临门工地三期***)与乙方(***)签订《旧木方模板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甲方将福临门工地旧木方模板以120000元的对价处理给乙方,乙方暂付100000元给甲方,余款待两栋工地封顶木方模板下地全部付清,先期乙方清理处理甲方不要的木方模板;2.若封顶后两栋工地木方模板别人出价超过140000元,乙方补钱,乙方不要,甲方退140000元给乙方。***在协议尾部甲方一栏签字,***、***在乙方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以微信及现金的方式共计向***支付100000元,***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同志福临门名郡三期木方模板废旧处理定金壹万元整***2018.4.2”、“今收到***同志福临门名郡三期木方模板废旧处理定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8.4.3”。但涉案项目封顶后,***既未将旧木方模板处理给二原告,亦未退还相关款项,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项目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两份,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如何确定;2.协议是否应当解除;3.本案货款是否应当返还,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述代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明确向相对人表明是替被代理人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虽为涉案项目项目部经理,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协议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远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远建公司关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二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原告与***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两份,共计收取100000元,但并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旧木方模板的义务,货款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给付旧木方模板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收取的定金远超协议总标的金额即120000元,二原告主张该标的额的20%即24000元为定金,剩余76000元部分为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旧木方模板由案外人陈学初私自处理,应当只返还10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旧木方模板处理协议》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7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廖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