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北段20号地达发楼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天一饲料厂内。
经营者:李振良,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凤形山社区黄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审第三人:陈学初,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寿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河租赁部)、原审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宁乡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学初、唐寿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唐寿希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的任何责任。2、第三人唐寿希到上诉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晚于合同签订、履行时间,没有权力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3、涉案合同上只有唐寿希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尚未生效。4、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是根据第三人的领条和指示付款,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直接付款。5、第三人唐寿希虽后来担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与其承包劳务没有关系,也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也明知第三人唐寿希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6、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架管租赁归乙方即第三人唐寿希、陈学初负责,上诉人没有承担架管租金的事实依据。7、律师费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明显过高。
天河租赁部辩称:第三人唐寿希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劳务转包行为无效,属于内部分工、管理行为,公司应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远建宁乡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付款8万元,属于事后追认行为。5万元律师费由法律和合同依据。
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7日所欠天河租赁部租金566380元;2、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3、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向天河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价值95981元;4、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向天河租赁部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违约金78160.4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66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向天河租赁部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6、判令远建公司、远建宁乡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6日,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向唐寿希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我公司组织的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号栋商品房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公开招标中,经评标,确定贵方中标,中标金额为地下建筑面积3398.74平方米,单价650元,金额¥2209181元,,地上建筑面积292944平方米,单价410元,金额¥12010704元,两项合计总金额¥14219885元。请贵方接此中标通知后于2017年9月18日下午5点前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号栋商品房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7年9月18日,唐寿希与陈学初签订授权书,授权陈学初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被授权人承担一切政治、经济、法律责任。唐寿希担任项目经理。
2017年9月18日,陈学初(乙方)与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甲方)签订《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1、承包范围: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栋设计图纸除甩项和取消的工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工程地下室结构、主体工程结构、粗装修工程以及因房建所需的临时建筑等;2、承包范围合同总价约为¥14219885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650元/平方米,,地上建筑¥410元/平方米3、承包方式:包人工、部分材料(甲方提供材料和注明的工程除外)、机具、工器具等,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环境卫生、现场容貌等全面承包;4、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肖胜良,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唐寿希。
2017年10月28日,唐寿希以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部(乙方、承租方)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天河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福临门名郡三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甲方运货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运费按每米0.13元计算,花管油漆费用按0.50元/米计算;今年老历年前乙方付给甲方租金的70%,明年端阳节前付足80%,中秋节前付足90%,拆架后结算一次性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0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每套收0.20元,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天河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出租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到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工地。
2017年11月10日,唐寿希被远建公司聘用,任项目经理。天河租赁部按合同提供器材,唐寿希自2018年1月31日起分批与天河租赁部进行了多次结算,并于2019年9月7日,唐寿希与天河租赁部进行总结算明确:福临门名郡三期架管租金总结算租金及费用总计1181939元(具体明细:租金1039948元、油漆管10287元、运费32723元、让售配件3000元、丢失赔偿95981元),已付款473568元,尚欠708371元。
另查明,《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公章经远建公司同意后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唐寿希以远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签订《天河建材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远建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是:远建公司作为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栋的承建单位,虽与陈学初签订《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陈学初完成,但其仍是施工的责任主体,其对项目施工及人员负有监管责任。天河租赁部与唐寿希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时,唐寿希不具有远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但唐寿希于2017年11月10日调入远建公司,该项目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上明确施工单位为远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唐寿希。合同签订后,远建宁乡分公司向天河租赁部支付部分货款,远建公司从未就唐寿希向天河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提出异议,天河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唐寿希签订合同是远建公司完成承建任务的需要,唐寿希是远建公司代理人。天河租赁部作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故唐寿希以远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签订的《天河建材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远建公司与天河租赁部依法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天河租赁部根据其与唐寿希的结算,主张由远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66380元、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器材赔偿费用95981元,共计708371元,依法应予支持。天河租赁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已明确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远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天河租赁部主张以欠付租金566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远建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包含违约金过高之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欠付租金566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延期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已明确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依法予以支持。远建宁乡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远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河租赁部欠付租金566380元、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器材赔偿费用95981元,共计708371元;二、远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河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66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远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河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天河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由远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唐寿希从案外人湖南恒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转入远建公司工作。2018年2月8日,唐寿希以远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签订《天河建材租赁补充协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寿希的行为对远建公司是否有拘束力及一审认定律师费5万元是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2017年10月28日,唐寿希以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部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签订《天河建材租赁合同》。此时,唐寿希没有远建公司的代理权。2017年11月10日,唐寿希入职远建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2月8日,唐寿希又以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部名义与天河租赁部签订《天河建材租赁补充协议》。远建宁乡分公司制作的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上,也载明项目负责人、防尘负责人为唐寿希。此外,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远建公司也曾向天河租赁部多次支付租赁款项。因此,即便如远建公司所述,唐寿希入职公司前没有代理权,入职公司后只是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远建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为管理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及相关劳务承包的实际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天河租赁部也有理由相信,唐寿希有远建公司的代理权。唐寿希代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代为结算租金等费用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律师费问题。律师费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上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蔡 晓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田露
书记员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