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祥区大安路北段**地达发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大华。
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住,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大应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雷智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iv>
负责人:王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丁,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317600元,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对被告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16年至2019年12月1日受伤都是在邵阳市区做零工,工资不固定。2019年5月,原告经夏生亮介绍到邵阳市省道S231双清区云水铺方向道路绿化建设工程中从事移树、植树工作。2019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安排辅助将车牌为湘EC××**的吊车上的树苗从车上移下来时遭受树苗的刮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右侧基底节脑出血;8、肺部感染;9、双膝关节退行性变;10、双肩关节扭伤:双冈上肌损伤、双肩关节积液;11、双膝关节损伤:双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8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用为3805元,由原告垫付。经了解,邵阳市省道S231双清区道路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所用苗木的供应商是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被告***系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分包人员。另,事发时车险报案,但至今未予处理。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及被告刘丁。
被告***答辩要点:对于原告合法损失,我方愿意依法赔偿,因案涉吊车购买了相关车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与***意见一致,原告与我方并无直接关系,我方是分包给***的。
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答辩要点:按合同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未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并非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起诉,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核实,我司认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系从吊车上摔下来,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赔付范围。3、该吊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按责任认定作出相应扣减。
被告刘丁答辩要点:我的意见与***一致,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系农民工,2016年起在邵阳市区做零工,工资不固定。
2、2019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邵阳市省道S231双清区云水铺方向道路绿化建设工程中从事移树、植树工作。2019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安排辅助将车牌为湘EC××**的吊车上的树苗从车上移下来,被告刘丁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右侧基底节脑出血;8、肺部感染;9、双膝关节退行性变;10、双肩关节扭伤:双冈上肌损伤、双肩关节积液;11、双膝关节损伤:双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8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用为3805元,由原告垫付。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
3、邵阳市省道S231双清区道路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在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绿化处购买苗木,约定由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卸货。被告***遂安排被告刘丁运货、原告卸货。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
4、被告刘丁驾驶的湘EC××**箱式起重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何确认;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93418.6元(已由被告***垫付);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0年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2745元(54825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18天计算为25133元(42081元/年÷365天×2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60元/天×218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为4360元(20元/天×218天);7、伤残赔偿金,定残时原告***6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7641元(41698元/年×15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9000元;9、鉴定费3805元。以上损失共计370982.6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车上搬运苗木,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丁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保护第三方受害人利益、防范化解道路交通事故风险,本案所涉特种车辆,道路运行与停泊作业都属于常态,行使与作业紧密相连箱式起重车属特种作业车辆,本起事故发生时属在作业过程中,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345号)的意见,起重机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司机即被告刘丁系被告***雇请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被告新邵县碧涛园艺花木场绿化处仅负责提供苗木,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站在车厢上方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50982.6元,根据前述责任的划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替被告***赔偿80%,扣除鉴定费用3805元,即197742.1元(247177.6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50196.5元(250982.6元×20%),剩余鉴定费用部分3044元(3805元×80%)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用93418.6元,超出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付到位后应退还被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17742.1元(120000元+197742.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7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案款转户,账号为4305********,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建设路支行(汇款时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姓名)。该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227367.5元,被告***领取90374.6元(93418.6元-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被告***负担755元,原告***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学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奕男
书 记 员 姜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