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3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30932759346。 单位住址: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北段20号地达发楼16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6月22日通知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10000元,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月25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万元,原告认为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方虽然有向原告方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替湖南远建建筑有限公司发放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在2016年接手**街道路改造项目,于2017年1月16日全部完工,该项目全长602米,合同工期4个月,实际工期5个月,公司项目部前几个月是要求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发原告的工资,后面工程完工了就没有要求代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经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招聘后入职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并加入了该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人”。其中群主是***,群内人员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等二十人。因第三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与邵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邵阳县**街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书,该工程最终完工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为第三人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由第三人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从第三人应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中扣除,被告代为向原告发放,第三人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从该公司领取10000元每月的工资。根据公司的安排,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在***至夫夷大道连接线新塘中段道路工程项目从事相关工作,该工地每月负担原告5000元工资,此款经***批准,出纳**、***签名,**书写领据,其余5000元仍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本人发放。至2022年1月25日,***以公司少事情做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2022年4月14日,邵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人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人)、及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城支路排水工程量,工地部分资料,工商银行流水、***的微信转账记录、***的微信转账记录、**的微信转账记录、华融湘江银行流水,录音光盘,照片,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对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情况,**的工资领据,第三人提交的邵阳县**街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书,代付工资委托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自2016年8月至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8月入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按月支付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7年8月之前起即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就双倍工资申请仲裁,如不申请,经过一年即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从2019年8月之前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双倍工资,故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对**提出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6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后,受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参与了邵阳县**街改造工程及***至夫夷大道连接线新塘中段道路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这些工程的业主方为原告**的工作支付相应的工资,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用工关系的中断,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状态,2022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到公司上班,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6年度及2022年度入职时间均不满六个月,可得0.5个月×2=1个月的经济补偿,2017年至2021年共5年的工作年限,原告可得5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可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共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为12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2),现原告只主张11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汇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8份(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