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与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745号 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宁乡市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天一饲料厂内。 经营者:***,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北段20号地达发楼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凤形山社区黄花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安全员。 第三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乡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7日所欠原告租金5663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价值95981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违约金78160.44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66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工程所需,其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河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价格、租金标准、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9月7日所欠原告租金566380元,其他费用46010元、器材赔偿价值95981元。另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截止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日的违约金78160.44元,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截至2020年4月1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836531.44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0000元,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承建的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于2017年9月16日对该项目劳务承包进行公开招标,***团队中标,***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承包人。答辩人根据授权书内容于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了《福临门名郡商住房项目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2017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自项目开工以来,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答辩人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单位印章,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等行为,原告所有建材租赁用在合同范围内的所需材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负责。签订《承包合同》时,***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签订涉案合同后,2017年11月10日,***才调入答辩人公司。根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总价承包价为14219885元,保证金500000元,小计14719885元,现答辩人向***支付劳务承包款15016324元,超合同支付296439元,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劳务承包款的情形,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向原告***多次共计支付8万元,系根据***和***的付款明细和委托而付款,故被答辩人以此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辩称:被告追加本人为本案第三人是明显的错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总额为1181939元,已支付13次共计473568元,这13次付款均是由被告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没有经手现金或者代为支付,整个过程本人均只签字情况属实。该项目总计已支付将近100笔总计1500万工资或其他款项,本人均只签字证实,实际支付均由被告财务实际支付给当事人,所以剩余应付租金708371元也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是无效的,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也明确了本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本人在该项目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部,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有违法犯罪行为除外),本案中租赁费用产生于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栋的建设,本人既无从中获利也无受益,顶多是一个证明的作用。原告诉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余款为708371元,数字来源真实准确,由原工地现场材料签收负责人***签字证实,本人核对,并多次以文字或口头的形式告知项目部实际相关负责人,手续齐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予以及时支付。因本人多次书面或者口头要求被告支付本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经理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在此本人反诉被告立即支付从2017年9月至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经理工资。 第三人***辩称:1.因答辩人没有相关的资质,《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租赁合同》系***与原告双方个人所签,答辩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2017年9月16日,***中标了由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的项目,***因债务、资金紧张原因无法通过其账户走账以及无法正常让该项目运作为由向答辩人借款,并希望能够借答辩人的名义与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并承诺此劳务承包的项目能够盈利120万至150万左右,因之前与答辩人的经济往来尚欠答辩人47.75万元,***承诺结算出来的工程款来清偿欠款及借款,于是答辩人在2017年9月18日以个人的身份与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并没有相关的资质,实际承包人以及施工人均为***,该项目所有其他的合同均由***个人名义签署,包括与原告签订的《天河建材租赁合同》。2018年6月24日,在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鉴证下,答辩人与***就之前发生的借款以及实际由***承包施工的事实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以答辩人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答辩人除收取固定利息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所以***为实际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为名义承包人。2017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个人所签,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的行为代表答辩人,故应视为双方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合同签约主体,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名义承包人承担租赁费用,故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向***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我公司组织的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号栋商品房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公开招标中,经评标,确定贵方中标,中标金额为地下建筑面积3398.74平方米,单价650元,金额¥2209181元,地上建筑面积29294.4平方米,单价410元,金额¥12010704元,两项合计总金额¥14219885元。请贵方接此中标通知后于2017年9月18日下午5点前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号栋商品房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7年9月18日,***与***签订授权书,授权***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被授权人承担一切政治、经济、法律责任。授权人担任项目经理。 2017年9月18日,***乙方与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甲方签订《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1.承包范围: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栋设计图纸除甩项和取消的工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工程地下室结构、主体工程结构、粗装修工程以及因房建所需的临时建筑等;2.承包范围合同总价约为¥14219885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地下建筑¥650元/平方米,地上建筑¥410元/平方米;3.承包方式:包人工、部分材料(甲方提供材料和注明的工程除外)、机具、工器具等,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环境卫生、现场容貌等全面承包;4.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 2017年10月28日,第三人***以被告远建公司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部(乙方、承租方)名义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天河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福临门名郡三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甲方运货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运费按每米0.13元计算,花管油漆费用按0.50元/米计算;今年老历年前乙方付给甲方租金的70%,明年端阳节前付足80%,中秋节前付足90%,拆架后结算一次性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0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每套收0.20元,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租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到福临门名郡三期项目工地。 2017年11月10日,***被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任项目经理。 原告按合同提供器材,***自2018年1月31日起分批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结算,并于2019年9月7日,***与原告进行总结算明确:福临门名郡三期架管租金总结算租金及费用总计1181939元(具体明细:租金1039948元、油漆管10287元、运费32723元、让售配件3000元、丢失赔偿95981元),已付款473568元,尚欠708371元。 另查明,《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临门名郡项目部”公章经远建公司同意后刻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河建材租赁合同》对远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天河建材租赁合同》中***代表远建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以远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天河建材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远建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是:远建公司作为福临门名郡三期14、19#栋的承建单位,虽其后与***签订《福临门名郡商住房建设项目三期14、19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完成,但其仍是施工的责任主体,其对项目施工及人员负有监管责任。虽原告与***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但***于2017年11月10日调入远建公司,且该项目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上亦明确了施工单位为远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远建公司的分公司***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远建公司从未就***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本案合同是远建公司完成承建任务的需要,足以使原告相信***是远建公司代理人,原告作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故***以远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天河建材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远建公司与原告依法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与其的结算主张由远建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66380元、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器材赔偿费用95981元,共计7083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已明确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远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566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远建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亦包含违约金过高之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欠付租金566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延期履行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已明确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乡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乡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欠付租金566380元、其他费用(运费、让售配件、油漆管等)46010元、器材赔偿费用95981元,共计708371元; 二、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66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建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6元,减半收取6083元,由被告湖南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定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