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温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泽卓。
委托代理人:邢伟国。
委托代理人:胡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
委托代理人:管志勇。
上诉人湖南远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15日,圣特立公司与远能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远能公司向圣特立公司购买两台高压环网柜,合同金额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远能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2007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远能公司向圣特立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一台,合同金额为158000元。2007年2月6日,圣特立公司收到远能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劳动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预付款25000元。之后,圣特立公司向远能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2007年6月21日,远能公司又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万元。期间,远能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圣特立公司支付了4000元。2007年12月30日,圣特立公司向远能公司发送对账询证函,认为远能公司尚欠货款107000元,远能公司股东肖忠林(又名肖中林)认为该数据不符,远能公司已经按合同额向圣特立公司支付了74000元。2008年10月7日,远能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向圣特立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远能公司一共向圣特立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尚欠圣特立公司剩余货款63000元至今未支付。
圣特立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圣特立公司按远能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两台高压环网柜,合同金额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远能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2007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合同,圣特立公司按远能公司的要求,生产干式变压器,合同金额为158000元。2007年2月6日,圣特立公司收到远能公司预付款25000元。之后,圣特立公司向远能公司交付了两台高压环网柜和干式变压器。2007年6月21日远能公司又支付货款4万元。2007年12月31日,经结算后,远能公司欠圣特立公司货款为107000元,但远能公司称按合同额已经支付74000元,尚欠货款为103000元;而事实上截至2007年12月30日,圣特立公司共收到远能公司货款7万元,远能公司欠圣特立公司货款为107000元。2008年10月7日,圣特立公司又收到远能公司货款4万元。至今,圣特立公司共计收到远能公司货款11万元整,结算后远能公司欠圣特立公司货款67000元。请求判令:远能公司依法支付货款67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圣特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远能公司依法支付货款63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远能公司一审期间辩称:远能公司并非圣特立公司起诉书中提到的合同签订方,从未与圣特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涉及与此该合同内容类似的业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远能公司公章,合同上显示的肖忠林并非远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更非远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圣特立公司提供的汇兑凭证上显示的银行账号也非远能公司账号。远能公司认为是有人恶意私刻公章,借远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便逃脱合同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远能公司向圣特立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远能公司欠圣特立公司货款63000元应当支付。远能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经圣特立公司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仍未支付,圣特立公司要求远能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远能公司称其从未与圣特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肖忠林系远能公司股东,且远能公司向圣特立公司支付货款均通过远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劳动路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故原审法院对远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远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远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特立公司货款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圣特立公司负担175元,远能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远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并非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方。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方代表为肖忠林,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也仅有肖忠林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询证函既未载明函寄地址也未表明以何种形式核对,只有肖忠林的签字,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函件。肖忠林并非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更非法定代表人。他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对账确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只能属于其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有上诉人股东签字且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是错误的。2007年2月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属于假借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将本公司唯一的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印迹及公证书邮寄给一审法院。肖忠林虽然系上诉人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肖忠林的股东身份并不知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其帐户分三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共计105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汇兑凭证上显示的银行帐号并非上诉人公司帐号,而是他人假借上诉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上诉人的开户行是长沙市建设银行赤岭支行。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1、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一张上诉人签章的送达回证,仅有一张1月31日发货的货物运单。该运单上仅记载货物高压环网柜2台,且到货地址并非上诉人住所或经营地,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和4000元现金,没有证据支持。在公对公交易中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全不知情,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随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一审法院去函说明,提议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表示将配合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上诉人不出席庭审是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进一步损失,并不存在不尊重法庭的表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应追加肖忠林为本案唯一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明案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圣特立公司辩称:一、肖中林作为上诉人远能公司的股东,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并在签订销售合同中加盖上诉人的印章,显然是一种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肖中林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二、根据双方的货、款情况看,收货单位是上诉人。银行付款凭证显示,通过银行付款给被上诉人的也是上诉人。三、上诉人称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四、上诉人称长沙农行的帐户系他人冒名所设立,但至今也没有提供他人冒名开设帐户的证据。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询证函上签字的“肖忠林”是否就是远能公司的股东肖中林的争议。圣特立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询证函上以远能公司名义签字的系“肖忠林”,与远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自然人股东肖中林不一致。为此,远能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询证函上“肖忠林”的签名是否就是远能公司股东肖中林所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圣特立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询征函的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远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上“肖忠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同时又不提供其股东肖中林的相关笔迹样本,经本院释明后对争议笔迹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远能公司提供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显示远能公司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所称的肖忠林的身份证号码与远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肖中林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询证函上“肖忠林”系远能公司股东肖中林所签并无不当。(二)关于远能公司与圣特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圣特立公司主张其与远能公司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加盖有远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远能公司股东肖中林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合同、经远能公司股东肖中林签字确认的对账询证函及通过远能公司帐户向圣特立公司帐户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远能公司以双方间不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自己主张的反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远能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模虽然明显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上远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不一致,但该印模尚不足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上远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此外,远能公司虽然曾于2010年4月27日就本案纠纷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报案,但远能公司至今仍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纠纷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再者,远能公司亦不能就其提出异议的曾多次通过开设在农业银行长沙市劳动路支行的帐户向圣特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远能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未提及农业银行长沙市劳动路支行的帐户系他人冒名开立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圣特立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对账询证函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远能公司股东肖中林在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询证函上以远能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远能公司的职务行为、远能公司与圣特立公司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远能公司至今尚欠圣特立公司货款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远能公司提出的其与圣特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肖中林为第三人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远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