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3340号
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村司马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6755880767。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湘潭县。
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32号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8574435U。
法定代表人许海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任学,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贺特跃,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湘钢北卫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689529384K。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军,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坚混凝土)与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房地产)、冯任学、贺特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坚混凝土于2017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被告三星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被告岳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任学、贺特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坚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5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千五每日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任学与被告贺特跃共同以湘潭市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因”湘潭太阳城售楼部”项目需要与原告恒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两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64925元。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59.21元。湘潭太阳城售楼部系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被告冯任学与被告贺特跃也并非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而是挂靠在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故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对被告冯任学与被告贺特跃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截至2017年10月10止,三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85084.21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岳钢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岳钢公司非法将该工程分包给冯任学、贺特跃个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岳钢公司应与三星房地产、冯任学、贺特跃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三星房地产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冯任学、贺特跃与原告签订,冯任学个人与原告所签合同与三星房地产无关;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任学、贺特跃与三星房地产存在挂靠关系。3、三星房地产将”湘潭太阳城售楼部”项目承包给了岳钢公司,三星房地产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数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任学、贺特跃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岳钢公司辩称:湘潭太阳城售楼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与岳钢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合同签订主体甲方为三星房地产,太阳城项目售楼部签字人为冯任学、贺特跃,两人行为与岳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岳钢公司也没有与三星房地产发生任何工程业务关系、工程款、税票往来,所以恒坚混凝土以混凝土销售合同为依据追加岳钢公司买卖合同完全不成立,岳钢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商混合同与本公司有任何利害关系。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经岳钢公司签字、盖章、登记,合同上所盖公章明显不是岳钢公司的真实公章,系当事人伪造,太阳城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岳钢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岳钢公司有内部印章管理制度,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分开使用,太阳城项目合同未经本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所盖公章没有编码,明显系伪造。冯任学曾于2015年9月1日在岳钢公司开具太阳城售楼部工程业务介绍信(仅接治公务用),公司电脑显示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日16时41分,后来冯任学两次到岳钢公司急切要求签署太阳城售楼部施工合同,经调查公司法人唐勇和经营负责人谭进军认为冯任学不可靠,终止了与冯任学的业务关系并再无任何联系。太阳城售楼部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签字人为冯任学,公章系伪造,中间的细节岳钢公司一概不知。太阳城售楼部工程合同系冯任学与三星房地产签订,双方在合同实施期间未与岳钢公司有任何联系和往来,三星房地产没有与岳钢公司发生工程款支付行为,岳钢公司也未开具与本项目有关任何税票,岳钢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请查明《太阳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实施的事实真相,维护岳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方违法犯罪责任。
原告恒坚混凝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冯任学和贺特跃以三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证据2、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冯任学对太阳城项目部销售货款的确认以及截至到2017年10月10日尚欠货款64925.5元。
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任学在与恒坚混凝土公司洽谈商品买卖合同中是履行岳钢公司的代理行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星房地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冯任学和贺特跃没有到庭,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冯任学和贺特跃未经三星房地产授权对外以三星房地产的名义以太阳城售楼部的项目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且该合同没有加盖三星房地产的公章,与三星房地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三星房地产收到了对账单所列的混凝土的数量,且欠条的出具也与三星房地产无关,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三星房地产对这件事不知情,这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对三星房地产出具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8月31日,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在后,这个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岳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岳钢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3,岳钢公司只授权冯任学与三星房地产洽谈项目,并没有其他的授权。
被告三星房地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岳钢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拟证明岳钢公司具备建筑设备施工的资质,并委托冯任学与三星公司签订太阳城售楼部基建施工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事宜。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三星房地产将太阳城售楼部的项目发包给了岳钢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三星房地产是与岳钢公司发生工程款结算,是由岳钢公司对该工程全额垫资、包工包料承建,如果该项目引起的一切纠纷都是岳钢公司负责。
对被告三星房地产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恒坚混凝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三星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冯任学有代理权限,可以以岳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务活动,包括与恒坚混凝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权限;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三星房地产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岳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均是岳钢公司开具的,资质证书也是岳钢公司的,但是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都是合乎规定开具的,表明岳钢公司的存在和施工能力,再由对方去判断签不签合同,再走招投标程序。但是合同的签订不符合规定,因为岳钢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实施合同的过程,岳钢公司也不知情;对证据2,岳钢公司对此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对该合同岳钢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上面的公章不是岳钢公司使用的公章。
被告岳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的说明,拟证明岳钢公司有合同专用章和行政公章,合同的签订要加盖合同专用章,行政公章是作为行政事务的使用,公章的使用要有法人签字认可,岳钢公司是专章专用。
证据2、介绍信、介绍信时间证明,拟证明介绍信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冯任学签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在岳钢公司开具介绍信之前,这个行为与岳钢公司无关。
对被告岳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恒坚混凝土质证认为:证据1只具有对内效力;对证据2介绍信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介绍信的时间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这个介绍信是2015年9月1日开具。
对被告岳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三星房地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签合同时间在前,三星房地产不知道岳钢公司这个规章制度;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冯任学、贺特跃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恒坚混凝土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冯任学是以三星房地产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系三星房地产提交的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与介绍信配套授权冯任学与三星房地产洽谈业务,达不到原告认为冯任学系受岳钢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且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三星房地产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岳钢公司介绍冯任学到三星房地产洽谈业务的事实;对证据2,能够证实冯任学以岳钢公司名义与三星房地产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其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符,岳钢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对三星房地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岳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内部规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结合三星房地产提交的证据1,本院采信给冯任学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系在2015年9月1日开出。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任学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项目售楼部的名义与原告恒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合同约定:1、概况:建设单位湘潭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冯任学;预拌混凝土约160m3;2、合同价款:C15单价240元/m3、C30单价240元/m3、37米泵车泵送费为25元/m3;3、甲方指定专人冯任学负责报计划,指定收货人贺特跃;4、付款方式:货全部送完办理结算,甲方承诺最迟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结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甲方不能以此理由或其他任何原因转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才恢复发货,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10%付违约信誉金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落款处由冯任学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由贺特跃在计划员处签字。没有加盖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太阳城项目售楼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至2016年1月28日经冯任学与原告恒坚混凝土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8375元、泵送费6550元,合计64925元,由冯任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就太阳城售楼部主体工程采购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及使用泵车办理结算,最后结欠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陆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64925元是实。冯任学2016年元月2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冯任学找到被告岳钢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挂靠该公司名义去承包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售楼部工程项目,被告岳钢公司出具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岳钢公司相关资质文件一套给了冯任学。其中介绍信载明”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同志:兹介绍冯任学同志壹人前来你处联系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项目业务事宜,请惠予接洽是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唐勇系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冯任学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的业务洽谈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投标人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日期:2015年9月1日”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岳钢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唐勇的印章。
2015年9月2日,被告冯任学以湖南岳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义与被告三星房地产(发包人)就”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人落款处由冯任学加盖了”湖南岳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岳钢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少了”安装”两字,与被告岳钢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章不一致。冯任学本人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冯任学以”湖南岳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太阳城(一期)售楼部工程项目,冯任学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冯任学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项目售楼部的名义与原告恒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冯任学与原告恒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任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任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925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2015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特跃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贺特跃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冯任学指定收货人,相关款项已由冯任学出具欠条确认,贺特跃不是责任主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星房地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星房地产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冯任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三星房地产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星房地产不应承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岳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岳钢公司介绍冯任学去与三星房地产洽谈业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岳钢公司与被告三星房地产最终签订了承包合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任学挂靠的实质主体是被告岳钢公司,同时无证据证明”湖南岳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并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岳钢公司不应承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任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25元;
二、由被告冯任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5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64925元为计算本金,按合同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贺特跃、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岳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冯任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放明
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旭妍
书 记 员  唐 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