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道***一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审被告:江龙,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龙、***、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3民初26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长沙市***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依据未经上诉人盖章的合同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3民初26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韬
书 记 员 ***